1944年至1946年间,延安市地方法院、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边区政府处理了一桩离婚案,即“常桂英诉童宪能离婚案”(以下简称“常桂英离婚案”)。彼时,1939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第一个婚姻条例,先后于1944年、1946年作过两次修正。虽然首部婚姻条例在颁布初期,曾引发了一阵“离婚潮”,边区的婚姻政策、婚姻立法也开始逐渐从“婚姻自由”向“婚姻自主”转向,但强调男女双方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始终是边区婚姻法最为鲜明的时代特色,并成为广大妇女反抗性别压迫、争取婚姻自主的有力武器。“常桂英离婚案”,便是其中之一。由于该案涉及离婚中禁婚疾病的问题,加之男方童宪能始终缠诉不休,让这桩离婚案略显曲折复杂,经历了一个从延安市地方法院到边区高等法院,从初审、终审到再审的过程,边区高等法院的四任院长——李木庵、雷经天、王子宜、马锡五,也先后参与其中。笔者试借助公布的司法档案和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还原这起离婚案件的事实,以期揭示边区家事审判的经验和传统。
“常桂英离婚案”的案情
1942年11月,常元山15岁的女儿常桂英被父母包办,与绥德县童家山的童宪能订婚。后到区政府请求登记结婚,因常桂英年龄不够,区政府允许定亲,不准结婚,但双方未取得政府登记即结婚。1943年正月,童宪能与常桂英移居延安。婚后仅历时半年,至同年秋季时,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由互不信任到互相打闹。1944年2月间,常桂英到西北党校做保姆,童宪能不同意,将其告至延安市地方法院。该院为争取双方和好,经调处女方实行礼拜六回家同居,男方于是允许女方继续参加工作。
常桂英对童宪能因缺乏感情,且在夫妻生活中深感痛苦,故拒绝与童宪能同居,又转工作岗位于托儿所。童宪能更为不满,强行阻拦,再次涉讼于延安市地方法院。其间,常桂英又提出早在1942年就曾与张世昌(干部)订婚。延安市地方法院多方调解无果,于9月18日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常桂英之父常元山挑拨婚姻被判处苦役6个月。常桂英不服,上诉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1944年11月22日,边区高等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经医院检验证明,双方均染有梅毒,童宪能传及常桂英,男女同居实成问题,童宪能与常桂英准予离婚。
对于边区高等法院的终审判决,童宪能表示不服,上告边区参议会常驻会,后被移交边区政府。1945年2月9日,边区政府办公厅发函给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就该案提出意见,请边区高等法院考虑或予以复审。2月12日,边区高等法院决定复审。同年4月27日,边区高等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允给一年犹豫治疗期间,让双方进行治疗并慎重考虑其同居问题。再审中,童宪能先是诬告常桂英通奸,继而又以斧头将常元山的胳膊打肿,再又诬告与辱骂常桂英工作机关之负责同志,被延安市地方法院判处苦役六个月。1946年5月27日,边区高等法院再审后判决:再审驳回,童宪能与常桂英婚姻关系应予离异。
“常桂英离婚案”的司法解读
“常桂英离婚案”的审理和判决,体现出的主要争议是双方解除婚姻的理由。即患花柳病(梅毒)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院可否据此判决双方离婚。其实,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制度,早在土地革命时期就有相关规定。如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第六条规定,“禁止花柳病、麻风、肺病等危险性的传染病者结婚。”延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先后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年4月4日)《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4年3月20日)《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6年5月22日)等婚姻法令,均无一例外地将“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恶疾”作为结婚的禁止条件和离婚的法定条件。
裁判离婚的标准是诉讼离婚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法院裁决是否准予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原则界限。从“常桂英离婚案”的诉讼过程看,延安市地方法院在初审时,因男方未承认其患有梅毒,亦未进行医学检查,故未追究这点。二审期间,常桂英提出要与该院女同志谈话,陈述其夫妻生活的痛苦经历。后经边区高等法院介绍,常、童二人到中央门诊部检验,校验结果证明双方均患有梅毒。据此医学证明,边区高等法院遂判决双方离婚。尽管在这份判决书中未提及援引的具体法条,但从判决书的主文及理由表述看,其依据正是1944年3月20日颁布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即花柳病(梅毒)为结婚禁忌及法定离婚原因。
陕甘宁边区的医疗卫生条件十分有限,因此,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用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和禁止,目的是为了防止该类疾病因传染或遗传而危及配偶或后代的健康。然而,本案的问题在于,边区的婚姻法明确将此类疾病限制为“无法治愈”,而童宪能所患病症尽管严重(治疗需三年时间)且医疗费数额巨大(每人治疗需150万元),但他所患的毕竟为“可治之恶疾”。医学上梅毒可治的说法,使童宪能有充分不服判决并持续缠讼的理由。正是基于此,再审期间,边区高等法院听取了李木庵(边区著名法学家,曾任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关于该案的处理意见,裁定中止诉讼,并给予常、童二人“一年的考虑犹豫及治疗期间”。如此一来,既减缓了疾病传染,也让双方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治疗,并慎重考虑其婚姻是否可以继续维系。应该说,创设离婚“考虑期间”的做法,尽管无法律之明文规定,但却合情合理,有利于双方问题的有效化解,体现了边区司法的人民性。
然而,在“一年的考虑犹豫及治疗期间”,童宪能又胡作非为、屡次滋事,并被延安市地方法院判处苦役六个月,以至于常桂英坚称:“不管男方如何,我根本不愿回去。”正是因为“限期一年后双方感情已好转无望反益恶劣”,边区高等法院再审后,仍判决双方离婚。从判决书的论证说理看,“查双方结婚之初既不慎重,而婚后又无感情基础……长期以来,一贯均处于感情恶劣状态中,在限期一年犹豫期中,又复证明双方和好无望,足证感情根本不合,实已无法同居。”其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显然已经从之前单纯地强调“不治之恶疾”,转向对双方感情是否已经破裂这一实质离婚条件的判断上,并最终依据“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的条款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应当说,这样的裁判结果,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更让双方当事人信服。
从“常桂英离婚案”看边区家事审判中的司法传统
首先,它凸显了调解优先的司法原则。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民事调解,始终是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模式。边区诉讼立法以及边区高等法院的指示信一度强调“凡民事案件一律厉行调解”,甚至曾有“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方针,边区司法对调解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常桂英离婚案”就是这一原则在家事审判中的有力例证。纵观该案的处理过程,司法人员“耐心说服”“以理开导”“不草率下判”。例如,在1944年11月22日高等法院的判决书中,就有“本院数次劝童接受调解,始终不允”的表述。而次年3月27日,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给边区政府林主席、李副主席呈文,谈及该院处理意见时,仍然言及“拟先让双方私下试行调解”;李木庵同样认为,“此案先行调解。如能协议离婚,双方同意,固然是个好办法。”应该说,基于家事纠纷所具有的伦理性、私密性、情感性等特征,边区司法工作者始终将调解作为化解家事纠纷最主要的手段,力图通过平等对话与充分沟通从而达到平和地解决家事纠纷的目的,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当然,边区司法在家事审判中强调并践行调解优先原则,并非“久调不判”,或强迫、滥用调解,而是在调解不成后,及时作出合乎情理的判决。
其次,它贯穿了家庭本位的裁判理念。陕甘宁边区主要是个体经营的私有经济,为了大量发展生产,支持抗战中心工作,由夫妻所组成的家庭乃经济机构基础之重要成分。因此,体现在家事审判中,就是法官不轻易让夫妻离异,这恰恰也是边区司法私益服从于公益、一时利益服从于永久利益的表现。纵观“常桂英离婚案”的整个诉讼过程,初审延安市地方法院对因口角等细故为由要求离婚、而未从根本上违反婚姻本质的,为争取双方和好,先后两次判决维持婚姻关系,并将另有所图、挑拨婚姻的常桂英之父常元山判处苦役6个月。案件上诉到边区高等法院后,该院立足于改善、修补婚姻关系,介绍童宪能、常桂英两人至中央门诊部检查,了解两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再审期间,又根据案件的具体司法情境,创造性地作出“为保全双方健康起见,对所进行诉讼,应予中止,允给一年犹豫治疗期间,让双方进行治疗并慎重考虑其同居问题”的裁定。离婚案件“考虑期间”的创设,充分体现和贯彻了边区家事审判缓和婚姻冲突、挽救婚姻家庭的家庭本位原则,是陕甘宁边区在家事审判领域中的重要制度创造。
最后,它体现了情理法交融的判案模式。我国有着数千年的文化传统,“天理、国法、人情”则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公平正义观念和是非评判标准。陕甘宁边区传承了传统,并在家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发展形成了“总的方面是以不违背边区政府颁布的婚姻法令为原则、同时综合运用情理合情合理的予以解决”的审判模式。情理法交融的判案模式,同样体现在“常桂英离婚案”中。如童宪能患有梅毒,经医证明后男女同居实成问题,常桂英要求离婚,实为不得已之苦衷,遂判决准予离婚。再如,在高等法院再时审给予常桂英、童宪能“一年考虑期”期间,童宪能又胡作非为,初诬告常桂英通奸,继又以斧头行凶,再又诬告与辱骂常桂英工作机关之负责同志。凡此种种行为,显然不近人情、有悖常理,足见双方感情好转无望反益恶劣。高等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根本不合,实已无法同居”,判决双方离婚。当时边区民众法律素养普遍不高,因而判决书中注重情理法结合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本文转载自人民法院报)
(本文系中国法学会2018年度一般课题《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判例汇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CLS(2018)C39)
(作者单位: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西北工业大学法学系)
(编辑: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