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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玺 尚剑 | 宋代民族地区死亡赔偿规则之建构与适用——以骨价为中心的考察

  • 来源: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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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玺 尚剑 | 宋代民族地区死亡赔偿规则之建构与适用——以骨价为中心的考察

陈玺 尚剑:《宋代民族地区死亡赔偿规则之建构与适用———以骨价为中心的考察》,载《法律史评论》2022年第1卷(总第18卷),第81至89页。

 

 

陈玺,男,1976年11月生,陕西西安人,中共党员,博士,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和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院长、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院长、三级教授,西北政法大学和新疆大学博导。第五届陕西省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家。兼任中国法学会法治文化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律史学会理事、陕西省法律文化研究会常务理事、西安市法学会唐律研究会秘书长。在《法学家》《法学》《法商研究》《现代法学》《法律科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学术月刊》等CSSCI期刊发表论文30余篇,出版学术专著3部。主持2010、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九批特别资助等项目。成果入选2016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201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中华学术外译项目、第七批中国社会科学博士后文库,获得第五届郭沫若中国历史学奖(中国历史学最高奖)、陕西省第十四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西安市第十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第七届、第四届中国法律文化研究成果一等奖等奖励20余项。2016年入选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入选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2019年度全国百名博士后科学基金获得者选介》。

 

目次

一、法例再造:民族交涉之规则重塑

二、经略边陲:骨价适用之个案考察

三、通则渐行:骨价赔付规则之变化

四、结语

 

摘要:宋廷在处理与西南、西北地区诸民族关系时,形成了包括岁犒、互市、归口、收质、盟誓、和断、骨价等系统且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强调民族之间交涉适用宋廷律法,以及限制边臣依据少数民族法和断,深刻反映出朝廷在边地治理中构建法统、宣示道统的目的与决心。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理赔、汉人向少数民族理赔以及少数民族向汉人理赔,是三类并行的骨价理赔方式。从少数民族内部行用的人命赔偿规则,发展到民族之间通用的“骨价”惯例,宋代民族之间交互适用“骨价”解决人命赔偿司法惯例形成,“骨价”突破了适用地域与主体层面之藩篱,完成了从民族司法惯例到国家统一司法规则之嬗变。

关键词:宋代;骨价;人命案件;化外人;习惯法

 

早期的国家民族法是以民族习惯法为基础,民族习惯法是由全民族成员共同确认和信守,并具有较强约束性的民族规范。两宋之际,中原王朝在与辽、西夏、金等少数民族政权交替对峙的同时,促进了不同地域风俗与法律的碰撞与交融。这一时期,我国西北、西南地区少数民族形成并长期适用符合当地生活习惯的死亡赔偿规则———骨价。南宋朱辅《溪蛮丛笑》曾对骨价(骨债)的形成原因和理赔方式有如下记载:“或为佣而亡,或以债而死,约牛牲若干偿还,名骨债。”为确保朝廷在西北、西南民族地区的统治秩序,对于少数民族地区矛盾纠纷的解决,宋代基本依循“因俗而治”原则,遵从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由此,“骨价”在民族地方纠纷解决中得以大量适用,促使争端双方消弭仇怨,达成和解,经济赔偿成为西北、西南民族地区解决矛盾冲突的重要途径。宋代在处置各民族间人命纠纷时,形成以“骨价”为中心的赔偿规则体系,并在司法实践中多有变通。直至清雍正、乾隆之际,贵州、湖南等苗民聚居地适用“骨价”的事例仍时见史籍。目前,学界已对骨价问题进行了系列研究,然而,关于骨价在宋代民族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骨价在宋廷边疆治理中的作用,以及骨价之适用对象、赔付主体、赔付方式等方面,仍有进一步深入讨论之余地。基于上述原因,本文拟以骨价为中心,对宋代民族地区死亡赔偿规则之建构与适用进行系统讨论。

 

一、法例再造:民族交涉之规则重塑

“骨价”原是“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适用于西北、西南地区诸民族的人命赔付案件。研究表明,“蕃法”的法律原则是:少数民族内部矛盾,用和断方式解决,“即不以宋律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而是通过纳钱或纳物方式作为对少数民族违法者的处罚,故称‘和断罚纳’,也称‘本俗专法’”。李石《答郑运使书论蜀中事体》记载:蜀中保赛、卭部世仇,保赛蛮都王曾言:“卭部我雠也,向杀我人,欠我骨债。”后因交涉,逐步适用于各民族间人命案件。因此,关于“骨价”惯例的适用与变化,首先应讨论该规则在少数民族适用的具体情形。

在规则继受层面,宋代继承了《唐律疏议》“化外人相犯”制度,“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苏钦指出:“中国封建法律中出现‘化外人’的规定正是反映了在中国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对不同民族间的利益、不同民族的法律文化的冲突而作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调整。它在各王朝法典中的发展变化反映了中国多民族国家日益巩固、各民族不断融合的过程。”与历代相承的“夷夏之辨”观念相适应,宋代“化外”与“化内”之判定,以文化为基本准则,并非绝对以地域、部族、血统为据。宋代周边民族地区长期存在赔付命价的习惯,如西夏有“杀人者,纳命价百二十千”惯例,西南少数民族长期行用“杀人者,出牛马三十头与其家以赎死”风俗。宋代对于尚未纳土输赋民族地区之少数民族纠纷,依照习惯适用“蕃法”。景德四年(1007年)十二月癸丑,“唐龙镇来璘与其族人怀正互相雠劫,侧近帐族不宁,麟府驻泊韩守英等以闻。诏遣使召而盟之,依蕃法和断”。对此,《宋史》也有类似记载:“其族人怀正又与璘互相雠劫,侧近帐族不宁,诏遣使召而盟之,依本俗法和断。”可见,此处“本俗法”抑或“蕃法”,即羌族诸部长期行用的民族法律。司法实践中,“同类”、“异类”以及法律选择的标准,也在悄然变化。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十二月,礼宾院言:“西州进奉回纥李顺与西南蕃(人)〔入〕贡从人斗死,欲押赴开封府,依蕃部例和断,收偿命价。”从之。此案由开封府受理,因涉及少数民族犯罪,参照“同类相犯”原则启动和断程序,适用蕃法赔付命价。“宋朝采取‘和断’之策,使边民感服,使边境安宁,这无疑是有利于边疆少数民族的长久和平相处,也有利于边疆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规则创制层面,宋廷依据《宋刑统》“化外人有犯”原则,多次厘定诸部“蕃法”,并在处置民族纠纷之中得以施行。庆历元年(1041年),范仲淹徙知庆州,兼管勾、环、庆路部署司事,曾结合当地司法惯例,厘革诸羌命案赔付标准,“‘雠已和断,辄私报之及伤人者,罚羊百、马二;已杀者斩。负债争讼,听告官为理,辄质缚平人者,罚羊五十、马一。贼马入界,追集不起,随本族每户罚羊二,质其首领。贼大入,老幼入保本寨,官为给食,即不入寨,本家罚羊二,全族不至者,质其首领。’诸羌受命悦服,自是始为汉用”。对于归化少数民族的法律适用问题,宋廷亦有专门制度设计。熙宁八年(1075年)闰四月乙巳,知黔州内殿崇班张克明以思、费、夷、播四州新籍少数民族部族不少,语言不通,习俗各异为由,奏请“黔南獠与汉人相犯,论如常法;同类相犯,杀人者罚钱自五十千,伤人折二支已下罚自二十千至六十千;窃盗视所盗数罚两倍,强盗视所盗数罚两倍,其罚钱听以畜产器甲等物计价准当”。从之。可见,如新籍少数民族与汉人发生纠纷,依照敕律治罪。对于少数民族内部纠纷,宋廷则结合当地社会生活与法律习惯,在“同类自相犯,各依本俗法”基础上规定货币或实物赔付方式,进而丰富了唐、宋律法中相关条款的内涵,也为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提供了便利。元丰五年(1082年)十二月十一日,右骐骥副使、知泸州张克明言:“泸州地方千里,夷夏杂居。近者白崖囤、落婆远等生夷并为王民,既供租赋,或相侵犯,未有条约,一以敕律绳之,或以生事。臣欲乞应泸州生夷,如与华人相犯,并用敕律;同类相犯,即比附黔州蛮五等罚法。”从之。元祐五年(1090年)十二月乙卯,枢密院据张克明奏请,对于泸州比照适用的“黔州见行蛮人条制”内容有如下记载:“以五刑立定钱数,量减数目断罚入官。应笞罪三贯,杖罪五贯,徒罪十贯,流罪二十贯,死罪三十贯。如无见钱送纳,即乞以器甲或畜产,并土产物竹木之类估价折纳入官。”显然,此时少数民族争讼适用的“本俗法”(“蕃法”),已经形成以《宋刑统》“五刑”为参照标准、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规则体系,泸州少数民族以实物赔偿为核心的“骨价”惯例,逐步成为历史陈迹。伴随边地部族内附朝廷,输纳贡赋,民族习惯与宋廷律法之间实现了沟通与融合,而保留实物折纳旧例的规则设计,则体现出宋廷审时度势、因地制宜的立法理念。

在规则适用层面,宋廷高度重视地域管辖。一方面,在宋廷所辖民族杂居区域,强调适用宋朝律法。大中祥符五年(1012年)正月丙申,环庆路巡辖马递铺使臣言“蕃部酒醉,强夺马缨,寻送本界监押和断遣之。上曰:‘熟户蕃人敢干使命,令本路部署究其状,重行鞫罚’”。宋代“接连汉界、入州城者谓之熟户,居深山僻远、横过寇略者谓之生户”,朝廷主张涉案熟户少数民族由环庆路官署管辖、审理并处罚。同时,宋代严格限制边地适用“蕃法”。对于边地“归明蕃”与“生蕃”争讼,可由边臣主持调解。据《故主簿魏迪功墓志》:“延安边面蕃汉相杂而斗讼为甚,先有归明蕃与生蕃争木瓜山地界,上司累差官定夺。而所差官惧入生界,投身不测,往往辞避,久而不能平。”后延长主簿魏椿年“诣生界,召两讼人问所争地,详究契券,委曲开谕,两平之,讼人竟以和解”。另一方面,宋廷边臣如滥用“蕃法”或“和断”不当,则于法有罚。嘉祐七年(1062年)二月三日,因“擅用蕃法和断也旧族蕃官咩迷埋,及擅放质子还”,环州都巡检、内殿崇班柴元肃,平远寨监押、右侍禁安镇并勒停;寨主陈玉淮南编管。淳熙二年(1175年)七月七日诏:“黎州系与蕃蛮接境,凡有边防事件,自合申帅、宪司。近有蕃蛮出参,其本州专擅接纳纵遣,一面和断。知州秦嵩放罢,(今)〔令〕制置、提刑司选差公廉有才力人。”可以认为,强调民族交涉适用宋廷律法,以及限制边臣依据“蕃法”和断,深刻反映出宋廷在边地治理中构建法统、宣示道统的目的与决心。

 

二、经略边陲:骨价适用之个案考察

秦观《泸州使君任公墓表》记载:“故事,汉人杀夷人,既论死,仍偿其资,谓之骨价。”长期以来,宋廷在处理与西南、西北地区诸民族关系时,形成了包括岁犒、互市、归口、收质、盟誓、和断在内的系统且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其中,骨价赔偿是最终化解纠纷的重要内容之一。据《宋会要辑稿》记载:

 

照得两蜀边面旧来体例,凡遇蛮贼作过,必先止其岁犒,绝其互市,发兵增戍,或议战守,或议攻讨,或先令两处夷将分明开喻,俾归还所卤人口,及陪还已死人骨价,屈膝请命,乃赦其罪,与边吏歃血,申立信誓,自今以后,永不犯边,方与放行岁犒,及通互市,渐次撤警班师,各使夷、汉安于无事。

 

实践中,宋廷时常将偿付“骨价”作为解决边地冲突纠纷的措施之一。如熙宁十年(1077年)八月癸未,神宗诏新知庆州高遵裕:“详宥州牒,密追捕作过首领禁劾。其随从蕃部并免罪存抚,勿致生事。根括所略西界孳畜,并命价归之。”淳熙十二年(1185年),左须蕃人杨出耶复因沙平以叛,土丁杀其徒二人。“二月壬申,出耶遂犯木头寮,焚掠至始阳镇,郡以所杀骨价偿之,夷人乃去。”此为地方官府向少数民族支付“骨价”之例。骨价作为宋廷处置边境地区民族纠纷的惯例性规则,在宋代已经成为累朝故事,得以长期行用。

少数民族之间相互理赔、汉人向少数民族理赔及少数民族向汉人理赔,是三类并行的骨价理赔方式,其中,以汉人向少数民族理赔事例最为常见。在汉人向少数民族赔偿事例中,尤以熙宁十年(1077年)“目特意”案、元丰元年(1078年)“杨节一毛”案、绍熙五年(1194年)“闷笆”案和嘉泰三年(1203年)“北二”案最具代表性。

据《宋史·蛮夷四》:“(熙宁)十年,罗苟夷犯纳溪砦。初,砦民与罗苟夷竞鱼笱,误殴杀之,吏为按验。夷已忿,谓:‘汉杀吾人,官不偿我骨价,反暴露之。’遂叛。”对于此案之本末,《续资治通鉴长编》有更为详细的记载:

 

先是,泸州江安县纳溪寨居民苏三十七与罗苟夷人目特意争鱼笱,误殴杀之,夷诉于寨,寨闻于县,县行检验之法。夷情忿怨,谓:“汉杀我人,官中不肯偿我骨价,又暴露我夷人尸首。”咒咀累日,因聚众入寇。

 

本案两造分别为泸州江安县纳溪寨居民苏三十七(又作苏三七)和罗苟夷人目特意,因双方争抢鱼笱导致目特意死亡,当事人先后向纳溪寨和江安县告诉,江安县验尸时暴露尸身,且未偿付少数民族骨价,从而引发罗苟夷犯边。在处置本案时,梓州路转运判官程之才与知泸州任伋观点相左,互论讼事,任伋认为:“罗胡苟里,本泸州熟户夷也。比因杀伤求索骨价,为侵境上,故是常事,与异时生夷反叛不同”,主张赔付骨价并予招纳。程之才并未采纳任伋建议,导致罗苟夷入寇。元丰元年(1078年)七月一日,“以西上合门使、忠州团练使、泾原路总管韩存宝都大经制泸州纳溪夷贼公事”,后罗苟夷愿纳土输税,宋廷乃诏罢兵。

元丰元年(1078年)“杨节一毛”案亦因“骨价”赔付而起,据《泸州使君任公墓表》:“初,乞弟自纳溪砦互市,还过江安县,县令犒之,既去数十里,遣亲信杨节、一毛以一马谢令,令辞不受,一毛去至夷牢口,为土夷所邀,一毛死焉。”元丰三年(1080年),少数民族首领乞弟以索一毛“骨价”为辞入寇。其实,征讨西南少数民族时,主将韩存宝贪功失信,是引发乞弟入寇的根本原因。据《宋会要辑稿·蕃夷五》:

 

初,转运司及韩存宝经画罗苟夷争不偿骨价事,乞弟遣其亲信至纳溪寨,欲率兵助王师。军前遣三班杨舜之报以不用重兵,约能抚遏诸夷,擒补罗苟余党,当有厚赏。乞弟皆如约。存宝既平罗苟,遂不予赏,又不置江道保栅以制乌蛮。是岁,乞弟率晏州夷六千余攻戎、泸州界及江安县诸夷,焚聚落,作木契,劫以输税,拥兵江安城下,责存宝所许之赂。江安城守不可得,数日乃去。

 

臣僚普遍认为,此次军事征讨违背“骨价”惯例,是因小失大、轻开战端之反面例证。元丰五年(1082年)六月壬申,神宗言:“如泸州乞弟,其初但为索罗个牟囤骨价,复私怨尔,王宣过分往救之,为乞弟所杀,事遂张大。比及事平,公私萧然,劳费天下,大事盖常起于至细。”元祐元年(1086年)十二月殿中侍御史吕陶言:“臣窃见昔年泸州乞弟入寇,始因求索一髦牛骨价,事至毫末。而边吏贪功觊赏,擅行杀戮,以至败军覆将,骚动一方。上烦朝廷,两次命师西讨,调发数万,公私之费,其数不赀。两蜀疮痍,今未完复。”

绍熙五年(1194年)十一月,弥羌“蓄卜之弟闷巴(又作“闷笆”)至三冲为人所杀,部将赵鼎、总辖官魏大受惧生事,胁害之土丁以骨价钱三千三百引偿之”。此案本已依据“骨价”惯例了结,不料却引发新的争议。淳熙年间,“吐蕃芎齐青羌欲结连努儿结寇边,努儿结不从,遂从白水两村老稚渡河,意欲归汉。官司虑努儿结情伪未定,不听,于是招集努儿结族党犒赏,醉以毒酒,生缚努儿结、蒙丹、足都捏三人,槛送制司。努儿结至双流,绝食而死”。努儿结之子畜卜曳失索(闷笆之兄)“遂以努儿结等向来不得一钱为词,聚众入寇”,破州之碉子寨,边事自是再起。可见,“骨价”往往是引发边地军事冲突的直接诱因,也时常成为少数民族掳掠骚扰的有力借口。因此,在岁犒、互市、骨价、和断、盟誓、入质、征伐等诸多举措之间权衡利弊、相时而动,是宋代经略边地必须时刻考量的重大现实命题。

嘉泰三年(1203年)十月,虚恨蛮犯笼蓬堡,嘉定府峨眉县寨将马槱借招安谈判之际,“俟其出寨,俾土丁邀之于道,杀蛮人北二等三十二人。(嘉泰四年正月丁亥)槱以功补进义校尉。(开禧二年)蛮人怨怒,自是不出者十余年”。马槱祖上在寨之南北岸广有田产,每岁收租四千余石。后朝廷以其田赡兵,世选马氏一人为寨将,“佃户为土丁防守边面,所谓岁犒者,例以边租七百石市之。自北二死,蛮人不出,租税悉为槱所私”。后虚恨蛮人有意归顺,嘉定七年(1214年)四月,虚恨使者库崖“欲索十二年岁犒,凡为绢二千四百匹、盐茶四千七百斤,银百两、铁釜二百,牲酒之属不与焉。又欲得都王每三年转官告命、金带、紫袍、铜印之属,及北二等三十二人骨价”,马槱因度无法填还侵吞租税,“乃好词绐蛮人归谕都王,因其出塞,遣土丁二百袭之。至牛渡遇诸蛮,即纵兵掩杀,库崖与其徒三十六人皆死”。可谓旧债未理,又添新怨。虚恨蛮人大怒,刳裂沈黎大渡河监渡官刘如真子及亲属人质三名。五月丙子,“以槱属吏,槱令其家丁百数诣提刑司讼冤,僚吏多请释之。(提点刑狱公事杨)伯昌不从,卒正其罪”。狱成,槱坐私用边租及他罪,计赃当死。嘉定七年(1214年)十月,经制置司酌情行遣,马槱夺官,羁管大宁监。“蛮人闻槱以罪去,怨怒稍解。既又知边头有备,惮之,自是不复轻钞掠矣。”

综观上述四案不难发现,在干戈与玉帛之间,宋代边臣往往作出错误抉择。“目特意”案因违背少数民族风俗、拒付骨价而起,“杨节一毛”案因韩存宝违背约定而生,“闷笆”案的赔付则牵出孝宗朝努儿结骨价未偿旧事,而“北二”案则完全由于寨将马槱私用边租,激怒虚恨蛮人生变。在处置边地民族关系时,朝廷虽确立了安抚为主的既定策略,地方官吏却可能因为偏见、轻慢、私利等原因,忽视“骨价”惯例在平息纠纷中的关键作用,从而引发边界地区军事冲突。朝廷因此折损兵将、虚耗财用,进而引发民族之间长期对峙与仇恨,致使边地管辖风险与成本陡增,最终威胁宋廷边地安全与整体利益。

 

三、通则渐行:骨价赔付规则之变化

晚至北宋中期,“骨价”即已不再局限于汉人因人命案件向少数民族支付财物,而成为在民族冲突中普遍使用的赔偿原则。少数民族掳掠残杀县民,亦应据惯例赔付命价;如拒不执行,边地官府可采取断绝岁犒、关闭互市等措施施加制裁,直至实施军事征讨。据熙宁七年(1074年)二月指挥:“蕃部作过,不得放令出买入卖。如乞投降,即候送过虏劫去人口,及倍还命价,方得和断。”由此,朝廷与少数民族“和断”“打誓”等,当以少数民族照例赔付命价为前提。据《彰武军节度使侍中曹穆公行状》记载:北宋初年,“旧羌杀中国人,得以羊马赎死,如羌法”。此处以羊马赎死,实质上即为少数民族向汉人赔付“骨价”之意。淳熙十四年(1187年)五月四日,枢密院进呈四川安抚制置使赵汝愚言:“叙州亦有蛮人犯罪许罚牛之法。检照前项指挥,皆合遵用。已行下叙州,受其骨价,许其打誓及抽回戍兵讫”,获得朝廷降诏奖谕。另据周必大《通判彭君(商老)墓志铭》记载:淳熙己亥(淳熙六年,1179年),宣教郎彭商老知辰州沅陵县,“城寨有名无兵,蛮獠数犯省地,人被杀伤,例偿骨价钱”。可见,淳熙年间少数民族杀害州县汉人后照例赔偿骨价,已是日久承用之惯例。

与汉人向少数民族赔偿骨价不同,少数民族赔付命价案例相对稀见。其中,宋廷处置董蛮夷都马潮部族侵扰劫掠事,较为集中地反映了宋代少数民族赔付“骨价”之真实面貌。宁宗嘉定四年(1211年)八月七日,直秘阁成都府路提刑李奏:董蛮、夷都西部族前时杀掠官兵、丁民众多,罪不容赦。“契勘夷都、马湖部族上靠嘉定之犍为,下连叙州之宣化,在嘉定则有请税受犒之寨,在叙州则有中马互市之场。”参照淳熙十三年(1186年)九月马湖与夷都合寇笼鸠先例,以及少数民族岁犒、互市利益,李建议:“速下叙州守臣,须得与嘉定府同照管边事,协力一心,不可各分彼此,阴拱坐视,致失事机。仍委自守臣督责夷将前去蛮部明行开喻,俾归所卤人口,并陪还骨价,及执首谋作过之人,以赎前来侵犯之罪。如不遵从,尚敢负固狼抗,则便须截日将公私互市悉严行禁绝,不得徒为文具。”同时主张加强战备,伺机征伐,“训勒义兵,拣选犀锐,与嘉定之兵相为犄角。或当乘机进讨,亦须必取万全,庶几中国之威一伸,小夷自然和畏,边隅可保百年安靖”。可见,宋代“骨价”广泛适用于民族之间军事冲突或司法案件之中,掳掠、屠杀、残害、斗殴、谋杀等原因引发之人命案件,均属“骨价”赔偿范围。

 

四、结语

综上所述,从少数民族内部行用的人命赔偿规则,发展到民族之间通用的“骨价”惯例,宋代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交互适用“骨价”解决人命赔偿司法惯例形成,“赔命价”“骨债”“血价”等“突破了适用地域与主体层面之藩篱,完成了从民族司法惯例到国家统一司法规则之嬗变”。更为重要的是,“骨价”故事在继受中变化,在变化中发展,促使宋代边地治理体系不断完善,对于化解民族冲突、维护边地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兄弟民族习惯法对于构建中华民族法治文明之特殊贡献,亦可凭借骨价规则之适用与发展得以证成。

 

 

注释略,请参见纸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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