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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子璇:清代法律中的“名节”

  • 来源: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
  • 发布者: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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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子璇,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法律史专业硕士研究生。




 

 

“名节”一词,早见于《汉书·两龚传》:“两龚皆楚人也,胜字君宾,舍字君倩。二人相友,并著名节,故世谓之楚两龚。”曹丕《与吴质书》:“观古今文人,类不护细刑,鲜能以名节自立,而伟长独怀文抱质,恬淡寡欲,有箕山之志,可谓彬彬君子矣。”名节观是中国传统文化语境中重要的观念之一,古人对名节的看重,即是对名誉的珍视和自身操守的推崇。  

“名节”作为法律名词,最早见于明代《问刑条例》:“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讐者,俱问罪。文官,革职为民,武官,革职差操,旗军人等发边卫,民发附近,俱充军。”清雍正三年删去“俱问罪”三字,改为文武官俱革职,载于越诉门中:“凡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及将暧昧不明奸赃事情污人名节,报复私讐者,文武官俱革职,军民人等皆发附近充军。”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云:“假以建言为由一句,是此例之纲领。或挟制官府,或以奸赃污人,分二项,皆承建言而言也。”《刑案汇览》载嘉庆二十二年傅德、龚云瞻案中,刑部对“建言”一词进行了界定:“则所谓建言者,宜兼条陈与控告言之。”  

根据我国刑法中构成犯罪四要件,可以将清代奸赃诬人名节罪侵犯的客体理解为个人的名节;客观要件理解为犯罪主体以条陈和控告为手段,实施的挟制官府或凭空捏造奸赃事情的行为;主观要件理解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污蔑他人名节的故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例文规定,奸赃诬人名节罪规制的是欲达到私人目的,以条陈和控告为手段,挟制官府或凭空捏造奸赃事情,污蔑他人名誉的行为。  

奸赃诬人名节定例之初就与诬告律相分别,薛允升《读例存疑》认为:“此例重在假以建言为由,因其假公济私,故特设专条,不照诬告律治罪也。”由于诬人名节的主观恶性更重,立法者认为仅按诬告反坐来惩处,选择创设奸赃诬人名节例,定拟充军。前文提到的《刑案汇览》记载了嘉庆二十二年陕甘总督移咨刑部的案件中,地方对两起相似案件的争议和刑部的驳正过程,两案情节大致为:  傅德因之前向王岚峰借银未果,于是心怀怨怼,和他人商量自叙呈词,捏告王岚峰所娶之妾王王氏为娼并且牵污王岚峰之母王萧氏名节,意欲污蔑王岚峰身家不清。案发后地方将傅德等依诬告律定拟。 

龚云瞻一犯因事充军发配,与同配已经减徒之军犯孙万林并减徒役满之流犯朱四素不和睦,孙万林等按例规定本应递解,但仍在配逗留,龚云瞻为求该县将孙万林等解回原籍,商同军犯谢六等人捏告朱四纵妻与孙万林通奸。案发后地方将龚云瞻等依奸赃事情污人名节例定拟。  

由于清代实行“逐级审转复核制”,州县基层审理后,应将案件层层上报至有权作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能形成最终判决,此案陕甘总督移咨刑部后,刑部首先对奸赃诬人名节此种行为的主观恶性做出了评价,认为“居心甚为诡诈,其意并不在条陈与控告,特欲假此以行其私耳……前贤谓恶不逊以为勇,恶讦以为知,此则不逊与讦之甚者也。”其次表示奸赃诬人名节和诬告两罪的区分重在辨析嫌疑人的主观意图,根据两案情节,傅德“专欲污蔑王岚峰一家名节,非止欲诬人以罪,正与将暧昧奸情污人名节之例相符。”龚云瞻“意止图将朱四等解籍泄忿,并非欲污其名节,与附近充军之例不符”。可见诬告的主观意图是意欲拖累他人入罪,而奸赃诬人名节的主观意图重在污损他人名节,因两案犯罪主体主观意图不同,所以定罪应有分别。最终傅德等犯经刑部改拟以奸赃诬人名节发附近充军,龚云瞻等犯经刑部改正后照诬告加等本罪拟徒。  

由于两案情节高度相似,地方最初认为两案“均系捏奸诬告”,引发了争议,后经刑部详加分析,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定罪结果。刑部再次强调:“该省臬司只知两案同一捏奸诬告,不应断罪悬殊,而未就两犯之心迹辨其异同……律贵诛心,法难执一,察其心迹,则近似之案不淆;析其异同,则殊途之例各当。应令该督抚嗣后遇有似此捏造奸赃诬告之案,必实在图污名节、设计报复,方依例拟军,若仅系诬指到官,并无污蔑之心,仍依诬告加等本律科罪,以昭平允而免混淆。”总而言之,清代立法者认为污蔑他人的犯罪,主观意图“不逊与讦之甚者也”,其量刑也更为严重。辨析犯人的主观意图,是此罪与彼罪即诬告罪与奸赃诬人名节罪区分的关键。  

此案刑部不仅强调个案主观恶性的区分,还表示“若谓一经捏告即系污人名节,假如告人得钱数百文,即欲坐以军罪,似觉太过。”体现出清代司法不仅重视对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分辨,也会考量行为的客观危害。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能不会被认为具有较大主观恶性,但若其行为具有严重危害结果,即使案件情节不完全符合例文规定,清代司法中也会为了“情法两平”的价值追求,倾向于按更重的罪名定拟。  

前傅德、龚云瞻案中,刑部认定“编造歌谣,揭写字帖,不必呈告到官而被诬者已蒙不洁”。将例文规定“假以建言为由”,进一步扩大解释为行为人虽没有呈告到官,但由于其“编造歌谣,揭写字帖”已经危害到他人的名誉,实践中仍按奸赃诬人名节定罪。《刑案汇览》记载了嘉庆二十二年山西巡抚移咨刑部的一起类似案件,大致情节为:  

武耀元与李升闻一直多有矛盾,后李升闻为母建坊,武耀元欲附其姓名却没有得到李升闻的同意,武耀元便托名揭帖对李升闻进行侮辱骂詈,之后又书写张贴匿名字帖。武耀元虽没有呈告到官的行为,但仍照奸赃污人名节定罪,只不过武耀元先后字帖止系侮辱骂詈,尚未指有奸赃实据,将其照奸赃污人名节军罪上量减一等,拟以满徒。  

同样,若实践中行为人不具有例文规定的主观意图,即“有心诬人名节”,但其行为危害结果严重,仍按奸赃诬人名节定罪。《刑案汇览》载嘉庆二十四年直隶发生的一起案件:  

杨士碌之女杨氏嫁与孟解氏为儿媳,婆媳一直不相和睦。杨士碌向邻人孟六谈起伊女常被孟解氏殴打辱骂,孟六遂猜测孟加升经常与孟解氏家走动,两人恐有奸情,孟解氏常常殴打骂詈杨士碌之女,恐怕是嫌杨士碌之女妨碍到两人奸情的缘故,之后杨士碌愈发怀疑,以致在和孟解氏争殴之时,故杀孟解氏毙命。在此案中,孟六只是怀疑猜度,不算是有心污蔑,主观意图与上述奸赃诬人名节例不符,但孟六的闲言碎语间接导致了孟解氏的死亡,最终孟六被依奸赃污人名节军罪上量减一等, 拟以满徒。  

奸赃诬人名节例虽重惩他人对个人名节的有意污蔑,但在古代,名节观作为有高度自律性的道德要求,一旦由于自身存在名节有亏的情况,他人的污蔑行为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原谅。如《刑案汇览》记载江苏司嘉庆二十四年成案:  

吴惠一控尼僧通洪等人与王允藏通奸,后经查实通洪等人无犯奸情事,但因通洪等人修行不闭门户,听任游人来往,其平日行为不守清规,遭受污蔑属于事出有因,将吴惠一依奸赃污人名节军罪上量减一等满徒。  

清代在对个人名节的立法和司法保护中,注重对犯罪人主观意图的辨析和对客观危害的考量,同时也强调个人对名节的自觉维护,清代这种主客观相一致的处理原则,实现了对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区分,有利于实现对“情法两平”的追求。清代就主观意图对奸赃诬人名节和诬告罪进行的界限区分,和对个案罪刑轻重的谨慎考量,值得我们回望与思考。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来源:本文原载于《民主与法制时报》2022年1月6日0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