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马思洁,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监察法教研室副主任,法学博士。
白丹,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立案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线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在线调解+司法确认”一站式解纷模式,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互联网+诉讼服务”理念为指引,通过在线方式整合资源形成集约化的解纷力量,调解员通过远程视频在线进行案件调解,打破时空壁垒,使矛盾纠纷能够快速、高效、便捷地化解在诉前。目前,多地基层法院已开始实践“在线调解+司法确认”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如特邀调解组织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为当事人出具司法确认书。在线调解的优点不容置疑,但受身份核实、证据审核认定、调解员的专业水平等方面限制,虚假调解时有发生,值得注意。引发虚假调解的原因缺乏实质性审核机制甄别和防范虚假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该条赋予人民法院审查调解协议的权利,但对在线调解而言,若人民法院对所有因证据材料欠缺或事实不清的调解案件都进一步核实,则使其调解的便捷性、高效性降低。同时,现有法律法规对虚假调解行为的证据审核、案件事实查明的具体评价标准规定不充分。依据《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采取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实施虚假调解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或者出具调解书。但“可能”出现虚假调解行为的认定标准、证据审核以及事实查明的标准是什么,未明确规定。这使得无论是虚假调解还是虚假诉讼,都需要丰富的审判经验才能甄别。部分调解员没有接受过专业化的法律知识训练,如何有效甄别虚假诉讼案件,值得思考。调解员对调查案件是否真实的司法审查能动性不强。在线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程序相对简便,调解员对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有审查义务,但受工作考核、办案压力等因素影响,使得其对调查诉讼是否真实的司法能动性不强。即纠纷的真实性以及能否甄别出虚假调解,不是调解员关注的重点。相反,有时为了使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员还会因过于关注双方合意,而忽略纠纷的真实性。司法确认程序免收诉讼费用的违法利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司法确认是特别程序,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有的当事人若通过司法确认程序攫取非法利益,几乎是零成本零风险,这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线调解+司法确认”模式在为多数人带来高效低成本解决纠纷的同时,也隐藏着被不良当事人利用的风险。通过司法确认这样的正当程序掩盖不当得利,这种违法行为也是引发虚假调解的原因之一,值得警惕。防范虚假调解的对策建议健全调解人员培养考核机制。首先,调整调解员考核标准,不再单纯以调解成功作为考核的唯一指标,引入调解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将调解员作为准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调解人员在调解工作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次,明确调解员的就职门槛与标准。相关部门建立严格的选聘制度,着重考察候选人的法律知识专业背景、语言表达与沟通能力等,遴选出具有丰富经验,能将专业、法律与情理协调运用的优秀调解员。法院定期对调解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加强对虚假调解相关知识的学习,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职业技能,提高调解人员对虚假调解的甄别能力。此外,引入专业调解力量。例如通过特邀调解机制,不断整合调解资源,吸收社会调解力量,定期开展学习交流,既使调解员积累了解决纠纷的实践经验,又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促进了社会稳定和谐。发布虚假调解典型案例。通过定期、不定期发布虚假调解典型案例,增加调解员对虚假调解的识别能力,提高对虚假调解的判断能力。如2021年8月,司法部发布的“武汉市青山区某酒店与刘某等70人合同纠纷调解案”“洛阳市西工区肖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纠纷调解案”等5个案例,既让社会看到调解工作的优势特点和工作成效,也为指导和规范全国的调解工作提供可参考、可借鉴的经验。细化调解规则,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引入证据审查规则和证明标准,完善审查内容和审查方式,优化调解程序和机制,提高卷宗材料的规范化,细化证据材料的具体要求。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通过当事人的协商交谈,进一步判断其是否为虚假调解。对于证据材料欠缺的调解,当事人必须补充证据材料,尤其对大额民间借贷、离婚析产、房屋买卖等案件,调解员要严格审查。要通过积累经验,逐渐细化对虚假调解的甄别防范规则。建立虚假调解案件当事人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不同区域、不同层级间的信息共享,补齐短板。虚假调解案件手段多样、隐蔽性强、不易被发现,调解员在调解伊始应当仔细研究案件证据,利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挖掘线索,通过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信息,检索可能涉及的关联案件,核实构成调解材料的基本要素,对纠纷的真伪作出初步判断。相关部门要相互合作、共享信息,加强横向联动、纵向协作,建立防范和审查综合化机制,强化防范意识,加强重点审查。健全对虚假调解案件的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道重要防线,应健全对虚假调解案件法律监督的机制,明确开展监督的条件,既要对案件程序内容进行监督,核查调解案件中是否有充足的证据支撑、是否符合调解程序,又要对调解人员进行监督,严厉打击受贿贪污、失职失责行为,促进调解工作合法开展。完善虚假调解的惩罚措施。虚假调解破坏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要通过加大对虚假调解申请司法确认惩治力度,遏制这一违法行为。对于在虚假调解过程中,制作伪证、雇佣或指示他人虚假作证的当事人,应根据情节,参考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确保司法公正原则得到落实。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对虚假调解的宣传,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使社会成员提高对虚假调解的认知程度,明确虚假调解的刑事责任,让“在线调解+司法确认”成为便利群众化解矛盾纠纷的途径。
本文系西安市法学会委托项目“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西安模式’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分别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本文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22年5月12日,法学院版。原文链接:http://e.mzyfz.com/paper/1835/paper_48989_102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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