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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前沿

柯德鑫:新冠肺炎防治,如何以法律应对?

  • 来源: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
  • 发布者: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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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湖北省武汉市等多个地区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我国动员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以来,诸多法律问题涌现。

新冠肺炎预防和处理措施的法律规定

新冠肺炎属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传染病分甲类、乙类、丙类三类,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等,因而新冠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法条中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因而对于新冠肺炎,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为什么新冠肺炎属于乙类传染病,却按照甲类传染病的管理办法处理?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确诊前的疑似病人安置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人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甲类传染病的管理办法的强制力明显高于乙类,而按照乙类传染病的管理办法则无此权限,即无权将确诊病人、疑似病人强制留院观察,这将失去强制诊治和留观的法律依据。在实际情况中,由于新型冠状病毒传染性强、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需要将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置于指定场所进行诊疗或观察,在甲类传染病管理办法中也规定了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所以说当前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适用甲类传染病预防和处理措施是合法、合理的。

物资协调的法律问题

政府负有储备和调配物资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政府应当做好:首先是储备和调配工作。政府应当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为保持生产生活平稳有序,也要确保蔬菜、肉蛋奶、粮食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供应,落实“菜篮子”市长负责制。其次是组织和协调工作。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政府应当组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相关单位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协调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同时也要保护好医务人员的身心健康。再次是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卫生、审计、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协调物资工作中应当及时监督管理,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依法严厉打击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的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最后是经费保障工作。政府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武汉各医疗机构在此次应对新冠肺炎隔离治疗和观察的工作中,出现口罩、防护服、隔离衣、护目镜、消毒液等医疗物资紧缺的情况,武汉市政府不仅有提前储备相关物资的责任,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出现医疗、生活等物资紧缺和分配不均的情况下,更加应当及时做好协调和应对工作,按照应急预案进行防治,准备好救治场所,组织好救治人员,合理、及时分配医疗物资、生活物资等,从而有效地控制疫情发展传播。    

近日来,一些地方的红十字会遭到的公众质疑声不断,如捐赠信息不公开、分配捐赠物资不及时等问题。红十字会应当做好的工作有:首先,要依法接受社会捐赠的款物,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做好相关记录。其次,要及时、正当处分捐赠款物。要提高物资分配效率,按照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正当处分其接受的捐赠款物。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红十字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再次,要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规范信息发布,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依法接受省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最后,要做好内部制度实施与监督工作。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内部控制、审计公开和监督检查制度,财产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另外对接受的境外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项审查监督制度,及时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第三方机构,对捐赠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向红十字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一些地方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背捐赠人意愿擅自处分捐赠财物的;未做好记录、公开、审计、监督工作的,由湖北省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一些地方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募捐方案、捐赠人意愿或者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省政府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若省政府审计、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决定公布疫情主体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发布传染病信息的主体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及被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卫健委。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家卫健委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健委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众所周知,武汉市是副省级城市,行政区划类别为省辖市,并非省、自治区、直辖市,所以武汉市卫健委是无权决定公布疫情的。如果湖北省卫健委得到了国家卫健委的授权,那么也是有权公布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的。

为什么此次武汉市政府会被指对疫情公布处置不当呢?这涉及到执法问题。虽然武汉市政府无权擅自公布疫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武汉市政府在察觉到疫情将对社会构成巨大威胁时,有权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将疫情全过程公开,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湖北省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政府通报。另外,武汉市、湖北省等相关部门在知情的情况下,在国家卫健委报请国务院批准甲类传染病管理前,也应当先按照乙类传染病采取相应防控措施,让各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充分认识到疫情的严重性。    

从更深层次来讲,其实也涉及到立法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只有国家卫健委以及被授权的湖北省卫健委有权公布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传染病传染速度快、传染性强,比如此次的新冠肺炎,病毒传播速度和疫情发展速度是超乎想象的,也远远超过了逐层上报疫情的速度,这就暴露出法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不合理性,疫情信息公布制度的不合理性。    

建议适当降低疫情公布主体的级别,简化疫情信息公布程序。为了更好控制疫情发展和传播,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后加上“对于发现是甲类传染病以及采取本法所称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传染病,省辖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直接向社会公布疫情,同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此次新冠肺炎的防治中,对疫情信息进行真实、及时的公开是至关重要的。此次新冠肺炎属于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乙类传染病,建议由武汉市卫健委直接向社会公开疫情信息,同时上报湖北省卫健委和国家卫健委。

本文发表于《人民法治》2020年2月上期(2月5日出刊),作者柯德鑫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

(编辑: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