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节选自《中西法律传统》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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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敬刚屈永华武乾罗鑫春杨黄美玲蒋楠楠CARDILLOIVAN
摘要:基本功能在于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对于徒以上案件,法司经审阅案卷、审录 罪囚、查验证据等程序,若罪囚伏辩,即依法进入检法断刑程序;若罪囚翻异、称冤,即转入重鞫别勘程序。通过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之间设置特定审查环节,以期最大限度消弭错案或冤案。在长期司法实践中, 宋代逐步形成诸司录问官遴选与委派机制,为保障录问官有效履行职权,宋代构建了包括考课、容错、 奖励在内的录问激奖体系。在京城录问领域,逐步形成了以差官录问为原则,置司录问为特例的并行录 问格局。在地方录问领域,宋代形成差官录问、邻州录问、大辟聚录、监司录问和邻路录问等录问方式。作为勾连鞫劾程序与检断程序之间的关节要点,录问已经成为平反冤抑、疏决滞狱的重要制度设计。关键词:宋代;录问;鞫谳分司;冤狱;滞狱
问题的提出
对于宋代司法审判环节的具体构成,学界存在 不同看法。前辈学者已对介于勘鞫、检断之间的“录 问”程序之位阶、功能和价值等给予必要关注,并 取得系列重要研究成果。[1]然而,关于宋代录问的体系构成、京城及地方录问模式之差异等关键问 题,仍缺乏清晰而全面的观察。因此,有必要对宋 代录问的源流嬗变轨迹和实际运行状况进行重新检 讨。受晚唐、五代以来司法体系变革的深刻影响, 宋代“录问”逐渐突破宽宥、疏狱、慎恤等固有意 涵,逐渐发展成为勘鞫、检断之间的独立审判程序, 其基本功能在于对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进 行全面审查。对于徒以上案件,法司经审阅案卷、 审录罪囚、查验证据等程序,若罪囚伏辩,即依法 进入检法断刑程序;若罪囚翻异、称冤,即转入重 鞫别勘程序。通过在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之间设置 特定审查环节,以期最大限度消弭错案或冤案。据 《宋刑统》准用后唐天成三年(928 年)七月十七 日敕节文:
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 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 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勘官吏 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案后别连一状,云“所 录问囚人与案款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使、刺 史。如有案牍未经录问过,不得便令详断。
本条史料所言“录问”已与疏决滞狱语境之下 “录囚”内涵迥然有别。天成三年(928 年)敕全 面规定录问程序的基本法则,涵盖录问时间、录问 人选和录问内容等问题,其中,“所录问囚人与案 款同”抑或“所录问囚人无疑”应为当时录问书状 习语。值得注意的是,中唐以后出现的勘鞫、检断 分野趋势,是重新定义录问程序地位与功能的先决 条件。唐建中二年(781 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节文:法直官“但合据所覆犯由,录出科条,至于引条判断, 合在曹官。”[1]上述规定在后唐得以继受与发展, 天成二年(927 年)八月十一日,大理卿李延范奏:“伏准格文,法直官祇合录出科条,备勘押入案, 至于引条判断,合在曹官,仍不许于断状内载法直 官姓名者。”[2]法直官与曹官各司其职,两不相见, 鞫谳分司格局已初现端倪。正是由于审判、检断的 明确分工,录问才可能在狱具之后独立进行。宋代 最终形成勘鞫、录问、检法并立格局,如《职制令》 规定:“诸命官奏状,非鞫狱、录问及例许直发者, 并申本属入递。”[3]《断狱令》:“诸被差请鞫狱、 录问、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应避者,自陈 改差,所属勘会,诣寔保明,及具改差讫因依申刑 部,仍报御史台。”[4]上述见于《庆元条法事类》 诸条充分证明,录问与鞫狱、检法等程序前后相承 且独立运行。[5]
录问规则之体系构成
(一)遴选机制
宋代逐步形成较为严格的录问官遴选与委派机 制,咸平五年(1002 年)七月丙申,因閤门祗候钱 昭晟专往录问非便,“始令閤门祗候迭往”,[6] 从而杜绝个别官员专任擅权。大中祥符二年(1009 年)正月戊辰,宋廷要求开封府、殿前、侍卫司在 原审法官之外另择录问人选:“其逐处录问罪人, 并当别差人吏,不得令元推典祗应”,[7]意在杜 绝录问官心存偏见或先入为主。绍兴十六年(1146 年)五月十四日规定,鞫狱、录问、检断等公事人 选应注重考察专业素养,“于非坑冶兴发去处县丞内,通行选差经任实晓法之人,如或缺官,即于合 差出初任已经一考以上员数内通行选委。”[1]为 保障录问程序公正合法,遴选回避原则显得至关重 要。咸平四年(1001 年)二月,规定御史台差朝官 录问军巡院大辟罪人,“不得与本院官相见。”[2] 景德二年(1005 年)九月规定,录问官回避,限于 同年同科目及第者:“应差推勘、录问官,除同年 同科目及第依元敕回避外,共同年不同科目者不得 更有辞避。”[3]此后,宋代形成“鞫狱、录问、 检法而与罪人若干系人有亲嫌应避者,自陈改差。录问官回避”的遴选定制。崇宁二年(1103 年)以 后,曾一度修改为“除有服亲及曾经荐举,或有仇 怨者许避外,余更不避。”[4]至淳熙元年(1174 年) 六月四日,上述规定经臣僚奏请废除。宁宗《庆元 条法事类》在损益累朝录问回避规则基础上,对于 “亲”“嫌”之具体范围予以明确界定,[5]以便 依法差官录问。同时,若公事未毕,录问官与“监 司及置司所在官吏相见,或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吏 相见者,各杖八十。”[6]此外,宋代还形成了吏 部差官录问京城刑狱的“审问”之制,元祐六年(1091 年)冬十月辛酉,监察御史安鼎言:“乞在京置司 勘公事,狱成,令吏部差朝臣一员录问”,[7]遂 使审判程序更趋严密。
作为办理要案的司法机关,御史台狱录问人选 受到特别重视。淳化三年(992 年)四月,“诏今 后御史台所勘公事,徒罪已上案成后,轮差丞郎、 谏议已上一员就台录问,取伏款文状,方得结案以 闻。”[8]同年五月壬寅诏:“自今御史府断徒罪已上, 狱具,令尚书丞郎、两省给舍已上一人亲临虑问, 得情者决之。”[9]咸平二年(999 年)十月,诏御 史台流罪已上奏案,“自今尚书省郎中已上,两省 舍人已上,从下依次牒请录问。”[2]值得注意的是, 差官录问的传统似乎一度中断,《续资治通鉴长编》 言太平兴国七年(982 年)宋覃狱以后,差官录问 即久废不举,至咸平三年(1000 年)五月己亥,御 史台和开封府狱复行录问:“御史台狱流、死罪, 令给、谏以上录问,开封府死罪,选朝官录问。”[10] 大中祥符五年(1012 年)四月九日诏:“应曾经纠 察在京刑狱司申奏、下御史台禁勘、大辟罪人,法 成公(按)〔案〕者,委御史台于郎中已上牒请录 问讫,再于中书舍人以上、丞郎以上再请录问。”[11] 上述录问官员的身份与位阶,反映出朝廷对台狱录 问之高度重视。此外,太宗朝还曾专门规定台狱录 问中款状书写格式,同时赋予中丞、知杂录问台狱 专门权力。淳化四年(993 年)三月四日规定,御 史台勘事,“须问头碎款连穿,长款圆写,即经中 丞、知杂看读,录问责伏款状,方具奏案。”[12] 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又诏:今后御史台所勘公事,“系 徒罪已下,结成文案,更不差官录问,祗委中丞、 知杂录问,无致枉滥。”[13]
(二)审录机制
从录问程序而言,录问官通过审查书状、提审罪囚、讯问证人等方式,对判决所涉事实认定 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查。“每狱具则请官录问, 得手状伏辨,乃议条决罪。”[1]推其原意,在于 防止审讯官作弊,保证司法审判的准确性。[2]经 过长期积累,宋代形成了一系列录问程序规则, 广泛涉及认赃、禁留、保释等法律问题。为加速 流罪以下公事处置,天禧元年(1017 年)十一月, 开封府言:“除大辟罪依旧结案外,其余流罪以 下公事,止依在府勘事体例写长状,具札子缴连 录问后,送法司定刑名断遣。从之。”[3]天禧三 年(1019 年)二月十二日,据殿中侍御史董温其 言,规范录问环节赃物辨识程序,“自今凡认赃, 当官员前今变主识认,题号著字;内不是元赃, 即勘官著字。至录问时,令本判官更切覆问。”[4] 熙宁十年(1077 年)十一月庚戌,诏“自今命官 犯公罪不至追夺,而去官尚当论罪取旨者,录问 讫勿禁留,仍知所在。”[5]宣和元年(1119 年) 十月三日,据刑部尚书王革参酌《政和令》《开 封府令》,规定证人责保放出,未经论问者不得 远行:“诸鞠狱干证人无罪者,限二日责状先放。其告捕及被侵(捐)损人唯照要切情节,听暂追, 不得关留证讫,仍不得随司即证。徒以上罪犯人 未录问者,告示不得远出。”[6]乾道六年(1170 年) 三月二十六日规定,录问范围应以原案卷宗和囚 徒翻状内容为限,不得关涉案外情节:“自今录 问官遇有翻异,当听厅令罪人供具实情,却以前 案并翻词送后勘官参互推鞫,不得更于翻词之外 别生情节,增减罪名。其累勘不承者,依条选官 审勘。从之。”[7]
在众多案例之中,哲宗朝“瑶华秘狱”因清晰 展现引对、书状及奏狱等录问环节,故而值得特别 关注。绍圣三年(1096 年),孟皇后养母燕氏、尼 法端与供奉官王坚为后祷祠事发,哲宗诏入内押班 梁从政、管当御药院苏珪于皇城司鞫问。狱成,命 侍御史董敦逸覆录。《宋史·后妃传》言皇城司“捕 逮宦者、宫妾几三十人,搒掠备至,肢体毁折,至 有断舌者。”[8]而《独醒杂志》的记载不仅可以 与此印证,更详尽记载了录问程序中提审、书状等 内容:“公入狱引问,见宫官奴婢十数人,肢体皆 毁折,至有无眼耳鼻者,气息仅属,言语亦不可晓。问之,只点头,不复能对。公大惊,阁笔不敢下。内侍郝随传旨促之,且以言语胁公。公不得已,以 其案上。”[9]显然,本案干系人等在原审阶段遭 遇非法刑讯,以致无法参与录问程序。“敦逸畏祸, 不能刚决,乃以奏牍上。”[10]然而,董敦逸素以 弹击不避贵近著称,事后曾上疏力辩孟后之冤:“瑶 华之废,事有所因,情有可察。诏下之日,天为之 阴翳,是天不欲废之也;人为之流涕,是人不欲废 之也。臣尝阅录其狱,恐得罪天下。”[11]然而, 董敦逸辩白未能改变此案走向,绍圣三年(1096 年) 九月乙卯,废皇后孟氏为华阳教主、玉清妙静仙师, 出居瑶华宫,赐名冲真。
(三)奖惩机制
为保障录问官有效履行职权,宋代构建了包括 考课、容错、奖励在内的录问激奖体系。命官在任 期间推鞫、录问,检法、验尸等,“每考通计过百 日者,所过月日不理为考任。”[1]大中祥符四年(1011 年)十一月十六日诏:“今后差官覆劾事,如前案 大事既正,虽有小节目不圆,但不是出入罪者,其 元勘录问、检断官更不行勘,只收理闻奏。审刑院、 大理寺候奏到取旨。”[2]次年三月辛巳,诏大理寺, “自今诸处奏案有失出入徒半年罪者,其元勘录问 检断官等,不须问罪。”[3]上述考核、容错、免 责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录问官勤于职守,查明案情。同时,依据驳正原判罪名、人数等因素,奖励录问 官员。政和三年(1113 年)规定,录问官驳正流罪 以下七人者,比照大辟一人奖励:“诏令刑部立法, 诸入人徒、流之罪已结案,而录问官吏能驳正,或 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赏。”[4] 绍兴三年(1133 年)三月,前司士曹事兼管左推勘 公事孟师尹因录问惠州狱囚,驳正黄四等七人死罪, “特迁右宣教郎、知营道县。既而有司言师尹尝平 反死囚五人,特命迁一秩。”[5]
另一方面,若录问官失职者于法有罚。景祐三 年(1036 年)八月十五日,蕲春知县苏諲因录问林 宗言狱不当,“罚铜十斤,并特冲替。”[6]熙宁 九年(1076 年)八月戊申,开封府勘劾司农司寺吏 刘道冲等盗用官钱事,司农寺干连官吏“并开封府 元录问官吏,并送三司劾之。”[7]《庆元条法事类》 规定:如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 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 审问(非置司同)或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当职官签书狱案者,与出入罪从一重)”[8]
在录问官惩罚机制中,围绕“一案推结”制度 之存废,推勘、录问、检断诸官责任追究机制亦随 之变化。绍兴二十八年(1158 年)五月七日刑部言:翻异、别勘公事,如原审不当,需同时调查录问官 等。“其不当官吏虽遇恩、去官,仍取伏辨,依条 施行。合一案推结者,其检断、签书、录问官包括 在内,除无‘勿原’指挥外,依指挥虽遇赦、去官, 亦合取责伏辨。从之。”[9]淳熙五年(1178 年) 十月九日,参酌绍兴、乾道敕条法意,革新“一案 推结”旧制,为避免案件淹延,规定原案先次结断, 再追究录问不当之责:“将鞫狱前推及录问官吏有 不当者,如已替移事故,元犯系死罪,遵依绍兴旧 法,一案推结外,余罪遵依乾道旧法施行。”[10] 淳熙十三年(1186 年)十月六日,参酌《刑部法》 《考功令》旧制,针对失入死罪,设立推勘官、录 问官责任等差,“今欲于《考功令》内‘曾失入死 罪’字下添入注文‘谓推勘官’四字,即与审问、 录问官稍分等降,庶几于《刑部法》不相抵牾。乞 下敕令所修立成法。从之。”[11]庆元四年(1198 年) 九月十二日,针对“一案推结”之弊,臣僚言“检断、 签书及录问官,止据一时成款,初不知情,免与同 罪。如此,则人知一案推结之法必行,而检断、签 书、录问之官既不与罪,则关涉亦省,而民冤得以自直。诏令刑寺看详闻奏。”[1]显然,“一案推结” 之核心,在于追究原勘官责任,并同时将录问、检 断官予以减等或免除处分。
京城诸狱之录问模式
北宋京城开封公事浩穰,狱讼繁剧,在监督诸司 刑狱方面,逐步形成了以差官录问为原则,置司录问 为特例的并行录问格局。差官录问台狱惯例之践行由 来已久,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 年),聂咏、范祥、 宋覃、卜伦等坐私以铜钱易铁钱,“皆下御史狱。”[2] 宋覃“泣称台司不容辨说,必令如所讯招罪。太宗悯 之,乃诏自今御史台每奏狱具,差官诣台录问。”[3] 由此开创宋代差官录问御史台狱之先例。大中祥符二 年(1009 年),置纠察在京刑狱,专司录问京城诸狱。然而,在纠察司存续的七十余年间,差官录问京师诸 狱事例仍大量存在,因此,纠察司并非独享录问之权。元丰三年(1080 年),纠察司职权罢归刑部,而刑部 录问权限,又时常为御史台侵夺。由此,京城诸狱录 问权限,理论上虽有明确归属,在实际运行中,却呈 现朝臣差遣与纠察刑狱交互为用、刑部纠察案和御史 台分权并立的特殊司法惯例。此处以诸司权限更替为 线索,分别对纠察在京刑狱、御史台和刑部录问京城 诸狱实况作如下阐释。
(一)纠察司录问
设立纠察在京刑狱是宋代录问体系之重大变 革。大中祥符元年(1008 年)六月,开封府劾进士 廖符,“械系庭中,曝裂其背,讯之无状。”[4] 真宗悯其罪未见情,横罹虐罚,于大中祥符二年 (1009 年)七月丁巳特置纠察在京刑狱司(又名纠 察在京刑狱、纠察刑狱、纠察司等)。同时,明确 规定京城御史台、开封府向纠察司供报的案件类型 和纠察司督查案件方式等:
其御史台、开封府应在京刑禁之处,并仰纠察。其逐处断遣徒已上罪人,旋具供报。内有未尽理及 淹延者,并须追取元(按)〔案〕看详,举驳申奏。若是旷于举职,致刑狱有所枉滥,别因事彰露,其 所委官必当重寘之法。更有令条贯事件,仍仰擘画, 开坐以闻。[5]
此敕在仁宗末期已经成为常法,据嘉祐五年 (1060年)九月八日诏:“备录大中祥符二年(1009年) 七月四日始置纠察在京刑狱司敕书下本司。今后每 有差到官,令看详遵守施行。”[6]陆游《家世旧闻》 曾言:家藏高祖太傅陆轸《除纠察在京刑狱敕》, 敕辞即誊录大中祥符二年(1009 年)七月敕内容,[7] 此正与嘉祐五年(1060 年)诏敕精神契合。宋代纠 察司置纠察官二人,最初差知制诰周起、侍御史赵 湘纠察在京刑狱,后例以“两制”以上充任。宋代 翰林学士与中书舍人合称“两制”,据《朝野类要》:“翰林学士官,谓之内制,掌王言大制诰、诏令、 赦文之类。中书舍人谓之外制,亦掌王言凡诰词之 类。”[8]由此,担任纠察在京刑狱者,应由翰林学士、中书舍人以上官员担任。
专设纠察司录问在京刑狱,是宋代录问规则长 期演进、逐步规范的必然产物。自五季以来,作为 审判程序的录问多临时差官问按,录问官遴选及录 问事务施行均乏定制。就司法职能而言,纠察司领 纠察在京刑狱司事,监察在京诸囚狱逐日决断系禁 犯人情状,并收受在押已决犯人冤案的陈状申诉,[1] 而录问则是纠察司参稽审覆京城诸狱之基本方式。自大中祥符二年(1009 年)始,纠察司成为监督京 城诸司刑狱之枢轴所在,吕陶《奏为乞复置纠察在 京刑狱司并审刑院状》曾言:
京师之狱,自开封府、御史台、大理寺诸寺监、 开祥二县,并尉司左右外厢马步军司三排岸,以至 临时诏狱,以及昼监、夜禁等,无虑二十余处。祖 宗以来,虽极详慎,然犹恐有司失,实而冤者无告。故祥符中,诏置纠察一司,以统制之。[2]
旧时纠察司设于开封城东,“所以京师诸处刑 狱疑难者,有司皆言过东衙,方是了当。”纠察司 通过录问罪囚,对于维护京城司法秩序发挥了重要 作用。如大中祥符九年(1016 年)正月七日,咸平 张斌妻卢氏诉侄质被酒诟悖案,历经咸平县、开封 府审理,在录问程序中,纠察在京刑狱王曾、赵稹 认为“咸平县民妇卢与养子争财,府县官吏恣受其 贿,知府慎从吉男亦为请求。虑军巡讯问,有所顾 避,望移鞫他所”,[3]以确保案件获得公正审理。庆历元年(1041 年),[4]开封府审理中书守堂官周 卞偷窃空字敕黄,伪作祠部度牒事。事发后,中书 吏人刘式与本房堂后官张用和方始陈首举觉,开封 府按成之日,“惧见录问,别有干连,上下通情, 奏请周卞更不录问,直令弃市。”[5]而开封府亦止 按余人,而不问堂吏。是时,知制诰富弼纠察刑狱, 以为案情质对不明,请以吏付开封府。“执政指其 坐曰:‘公即居此,无为近名。’弼正色不受其言, 曰:‘必得吏乃止。’”[6]在审理“卢氏狱”“周 卞狱”时,录问程序通过全面详覆案情,为整肃请 托贿赂、枉法裁判等司法乱象构建了程序屏障。同 时,纠察司亦通过录问程序,履行巡省监所职责。天圣四年(1026 年)正月,纠察在京刑狱司言:左 军巡勘咸平县贼姜则累行打劫,录问并无翻异,羁 押期间冻落手指九指。“欲乞今后令当职官吏躬亲 勒医人子细看验,如有疾患疮病,钤辖狱子、医人 看承医疗。从之。”[7]仁宗朝曾一度出现“凡圣 旨中书门下、枢密院所鞫狱,皆不虑问”的反常恶 例。嘉祐四年(1059 年)七月庚申,装御营卒桑 达等数十人酗酒斗呼、指斥乘舆,“有司不之觉, 皇城使以旨捕送开封府推鞫案成,弃达市。”本案 因略省纠察司录问程序,遭到纠察刑狱刘敞移府问 难:“‘朝廷旧法,不许用例破条。今顾于刑狱极 慎,人命至重之际,而废条用例,此臣所不喻也。’ 天子乃以公章下开封府,著为令。”[8]知制诰、 纠察在京刑狱范镇亦言:“特许废条用例,事理乖 舛,又臣所不谕也。”[9]通过此案,纠察司奏请继续承用纠察录问惯例,凡大辟公事,“其情理可 疑及囚自变者,并委纠察司奏请别差官置勘,其 司狱等仍须与原勘处不相干碍,方许抽差。”[1] 同时,府司及左右军巡大辟公事,“内虽系奉圣 旨及中书密院勘送者,案成之后,一依编敕施行, 贵得允当。”从而有效维护成法权威,杜绝因事 异制。“桑达狱”之中刘敞、范镇抗争获胜的事 实表明,纠察司依法录问的司法惯例已为时人普 遍接纳并得到严格恪守。如纠察官对于案件认识 与原判意见相左,可提请审刑院、大理寺详定。如纠察在京刑狱王安石与开封府对于“斗鹑案” 中案犯行为性质的认识产生分歧,并认为府司失 入平人为死罪。“府官不伏,事下审刑、大理详定, 以府断为是。有诏安石放罪。”[2]嘉祐七年(1062 年)十月甲午,知制诰王安石同勾当三班院。
纠察司之运作机理和施行效果却颇为时议 所崇,“每有大辟,倍加精审。”[1]同时,纠 察司不领他务,“得以专意于决讼报囚之事, 其访问则无宾客之禁,其巡省则无冬夏之限。”[3] 至神宗朝,纠察司录问权限逐步扩张至殿前马 步军司办理的死刑案件,逐步形成台官会同纠 察司录问之惯例。熙宁三年(1070 年)八月乙亥, “诏殿前、马步军司,大辟囚并如开封府法送 纠察司录问。”[4]与此同时,御史台会同纠察 司录问的情形逐渐增多。熙宁五年(1072 年) 三月壬辰,纠察在京刑狱祝咨奏请,由御史台 派员共同录问殿前马步军司死罪军人:“其殿前、 马步军司军人犯死罪,乃止牒审官西院,差大 使臣录问,缘大使臣少通法意,乞依开封府例, 牒御史台差官就逐司录问……从之。”[5]元丰 二年(1079 年)二月乙卯,据知大理卿崔台符 言,“诏大辟罪牒御史台差官赴纠察司审覆…… 后又诏,报御史台差官同纠察司就寺审覆。”[6] 御史台对纠察司录问事务的持续介入,为元丰 官制正名以后,刑部与御史台分掌督查架构的 成型埋下伏笔。
(二)诏狱特使录问
从理论而言,大中祥符二年(1009 年)以后, 京城诸司办理的徒以上案件,均由纠察司录问, 应当对差官录问京城诸狱之司法惯例构成严重冲 击。然而,在纠察司专职录问体制存续期间,仍 可见大量朝廷临时差遣特使录问御史台、开封府 等京城诸司刑狱事例。如宝元二年(1039 年), 权知开封府郑戬按使院行首冯士元奸赃及私藏禁 书事,牵涉颇众。此案移鞫御史台,“狱具,诏 翰林学士柳植录问。”[7]庆历八年(1048 年), 开封府右军巡院审理欧阳修外甥女张氏奸罪,狱 成,诏太常博士、权发遣户部判官苏安世录问。苏安世“坐牒三司取录问吏人不闻”,[8]降殿中 丞、泰州监税。皇祐二年(1050 年)四月,医家 子冷青诈称皇子惑众,知开封府钱明逸审判此案, 因对初拟刑罚产生分歧。仁宗差遣中书舍人、提 举在京诸司库务赵槩与天章阁待制、知谏院包拯 录问冷清公事。包拯曾详细记录奉差往军巡院看详公案事:“据冷清款招伏,前后狂言非一,原 其情状,法所无赦,致之极典,固在不疑。”[1] 至和元年(1054 年),开封民繁用妄言马军副都指 挥使、昭信留后张茂实为真宗子,下开封府审理, 坐编管歙州。后复诏光禄少卿许宗寿鞫之,“狱成, 知谏院张择行录问,驳繁用非心病,诏更验定”,[2] 繁用配广南牢城,牵连者释放。元丰二年(1079 年) 三月,岐王颢乳母构陷夫人冯氏纵火,哲宗乃召冯 氏二婢,命中使与侍讲郑穆同鞫于皇城司,“数日 狱具,无实,又命翊善冯浩录问。”[3]神宗时, 侍御史张纪按狱永康军,“狱具,请君(虞部郎中 皇甫鉴)录问。君视狱情有不尽者,随事驳正。”[4] 即使元丰官制改革以后,差官录问事例仍时有发生, 如元丰八年(1085 年)“乌台诗案”,根勘苏轼于 御史台,结案具状申奏后,“差权发运三司度支副 使陈睦录问,别无翻异。”[5]可见,在纠察司抑 或刑部执掌京城诸狱录问的同时,朝廷差官录问京 城刑狱之司法惯例亦得以同步赓续,由此形成临时 差官与常设纠察长期并行的录问模式。
(三)御史台、刑部录问
元丰改制裁撤纠察司,致使录问权力分配体系 再次遭遇重大调整。“官制既行,罢审刑、纠察, 归其职于刑部。”[6]然而,纠察司裁撤以后,录 问职权之归属曾在御史台、刑部之间长期游移。元 祐元年(1086 年)五月一日三省言:自纠察司督查 之责罢归刑部,无复申明纠举之制,“请以异时纠 察职事悉委御史台刑察兼领,刑部毋得干预,其御 史台刑狱令尚书省右司纠察。从之。”[7]元丰三 年(1080 年),始于御史台置吏、兵、户、刑、礼、 工“六察”,“上自诸部寺监,下至仓场库务,皆 分隶焉。”[8]此时,御史台刑察遂合法掌控纠察 司录问等职权,甚至直接将刑部排斥在外。直至绍 圣元年(1094 年)七月十一日,据御史刘拯奏请, 录问事宜方自刑察转隶刑部右曹:“应御史台见领 旧纠察司职事内,录问公事令刑部右曹郎官施行, 余并仍旧。”[9]官制改革后,刑部不仅执掌天下狱讼, 更兼纠察在京刑狱之职,是继受纠察司录问权限的 法定机关。刑部左曹专司断案,右曹专司理雪,以 右曹郎官掌管录问事,意在驳正诸司成案。司法实 践中,旧时纠察司录问事务改由刑部纠察案具体施 行。然而,与纠察司相比,刑部纠察案的运作机制 与督查效果却颇受时议指摘:“止以胥吏三人,主 行其事,诸处申到大辟文案,亦委郎官一员,与吏 部所差之官同虑。不过引囚读示,再取伏辩而已。其名虽存,其实已废。”[10]可见,刑部右曹应是 录问主管机关,刑部纠察案则为录问事务承办机构。总之,元丰改制后的十余年间,御史台曾长期掌控 纠察司原有录问之权,旧时纠察司录问权限“悉归 刑部”的格局仍未完全成型,伴随刑部详覆权限逐 步确立,其录问职责方趋于明朗。
地方狱案之录问模式
(一)差官录问
北宋初年,差官录问和翻异别勘已经作为司法 原则,在各地审判机构中长期运行,并成为沟通 中央与地方司法的重要管道。淳化四年(993 年)十一月十五日,知制诰柴成务言:“应差官勘事及 诸州推鞫罪人,案成差官录问,其大辟罪别差职员 监决。如录问翻变,或监决称冤,即别差官推勘。”[1] 与中古时期遣使录囚传统相适应,北宋长期奉行差 官录问地方刑狱惯例。差官录问主要在于督促长吏 躬亲狱讼,复核地方要案审理结论,最大限度避免 滋生冤狱和滞狱现象。太宗太平兴国九年(984 年) 六月乙丑,诏“今后宜令遣使分诣诸州,令周细详 酌,如不干人命,使至便与断决,不须重勘。”[2] 并分遣殿中侍御史李范等八人往两浙、淮南、江南、 西川、广南录问刑狱。天禧四年(1020 年)闰十二 月丁卯,命龙图阁学士陈尧咨、皇城使刘永宗巡省 地方刑狱,“或有陈诉屈枉,经转运、提点司区断 不当,即按鞫诣实,杖已下亟决遣之,徒已上飞驿 以闻。仍取系囚,躬亲录问,催促论决。”[3]上 述诸朝录问事例,已逐渐聚焦于地方已决案件之推 鞫、决断事宜,而非既有巡检囹圄、疏决滞狱之意。绍兴元年(1131 年)九月五日,越州见勘军人黄德 等持杖劫盗断死,因所杀之人尸不经验,疑虑奏裁, 朝廷遂差遣官员录问:“令刑部郎官躬亲往彼取索 公案看详审问。如情犯别无翻异,即依今来指挥断 遣;如或情节可疑,难便处断,即具奏闻。”[4] 因此,朝廷差遣使臣巡检地方州县刑狱,是宋代地 方狱案录问的基本模式之一,亦为唐、五代以来遣 使录囚传统之制度遗产。
(二)邻州录问
宋代录问是在徒以上案件推劾案成后,另行择 员进行的独立复核程序。“国家断徒以上罪,皆须 勘鞫子细,案牍圆备,断官录问,然后行刑。”[5] 徒罪案件是划分州、县审判管辖分野之界石,县司 负责审理笞、杖两类案件,徒以上案件须申报于州。据天圣《狱官令》:“诸犯罪,杖〔罪〕以下,县 决之;徒以上,送州推断。”[6]作为案件初审机关, 县司须根据案犯罪名及拟断刑罚确定级别管辖,对 于杖以上及编配应比徒者,县司应在查证确实、长 吏聚录后报送州司。《断狱令》规定:“徒以上及 应奏者,并须追证勘结圆备,方得送州。”[7]淳 熙三年(1176 年)二月七日,据大理评事张维言, 规定县狱“徒罪以上囚,令、佐聚问无异,方得结 解赴州。”[8]作为确定层级管辖之核心要素,案 犯罪名与刑罚的初步认定,均需由县司长吏通过聚 录引问程序完成,州、府法司则负责徒以上案件勘 鞫、录问、检断等具体事宜。
大中祥符九年(1016 年)八月丙戌,秘书丞韩 庶言:“诸州鞫狱,多以勘官所部僚属录问,虑有 冤滥,不能明辩。望于邻州选官,从之。”[9]自 此,邻州选官成为宋代录问地方狱案之基本原则。例如,姚锡[字予善,淳熙十一年(1184 年)卒] 任吉水簿时,“傍郡尉获盗觊赏,狱具,委予善覆 讯。予善索牍亲阅,得其差。明日入狱取器仗视 之,摘图谓吏曰:‘民室甚小,户甚窄,垣壁无损, 而盗四十人皆有伤,岂寻丈之室能容此众、用此仗 乎’?吏不能对。于是移劾,活者九人,一郡惊其 明。”[10]与宋代行政层级相适应,邻州录问是针 对本路所辖毗邻州府狱案做出的制度安排,旨在通 过人员交叉回避,保障案件审理质量。邻州差官录 问,应由推鞫州府申报所属监司,于本路下辖邻州择官录问,临近州官因指定管辖获得录问权限。宝元二年(1039 年)五月一日,两浙路提点刑狱 周陵奏立命官犯罪别州差官再录之制:“今后命 官犯罪系州府禁勘者,乞案成录问后,并就近申 转运或提刑司,于辖下别郡选差官吏再行录问。如事理分明,即缴案申奏;若事无证据,显有抑屈, 即明具抑屈不平事件申本司,别差不干碍官员覆 勘。从之。”[1]显然,邻州差官录问的目的在于 排除地方州县因利益纠葛干预司法裁判。绍兴五 年(1135 年)十月九日,为避免移送案件引发妄 行追呼、淹延时日问题,刑部奏请监司按发公事, “止送本州,依公取勘,若勘结未圆,狱官不得 禀受。如违,依监司禀受法断罪施行。候勘结圆备, 即差邻州官前来录问,庶得日后断绝词讼”,[2] 以免移狱追证,重成留滞。罪囚若移至邻州鞫劾, 则录问亦当于邻州进行。宣和六年(1124 年), 潭州湘潭县令刘式自盗官钱,为监司按发。刘式 先送邵州根勘,翻异后遂改送袁州看详,得无罪 状。其后百姓胡安又讼刘式杀害平人,于衡州推 勘,称鞫勘圆备。“比至差官录问胡膺等一十九 人,各已伏辩,独式翻异不承。今来致烦朝廷, 令提刑司别选官,移桂阳监置司重别根勘。”[3] 因刘式多次翻异,此案先后在邵州、袁州、衡州、 桂阳等地审理,录问程序亦在当地进行。
(三)监司录问
录问程序之功能在于检讨原判错误,杜绝冤狱, 而诸路监司则职在督查辖内州县司法。因此,监司 录问成为确保地方司法监察体系有效运作的又一重 要渠道。北宋初年,地方州县刑狱审理程序之中, 已有监司录问所辖州县刑狱之记录。淳化三年(992 年)五月甲午,太宗令“转运使案部,所至州县, 先录问刑禁。”[4]大中祥符五年(1012 年)四月 二十四日,朝廷于录问程序中增设逐级申诉程序, 特别强调诸路监司受案之责:“如事有滥枉,许诣 录问官陈诉,即选官覆按。如勘官委实偏曲,即劾 罪同奏;如录问官不为申举,许诣转运、提刑司, 即不得诣阙越诉。”[5]天圣九年(1031 年)八月 九日规定:盗贼案件录问时未翻变者,许于半年内 申诉:“请自今鞫劾盗贼,如实枉抑者,许于虑问 时披诉,若不受理,听断讫半年次第申诉。限内不 能翻诉者,勿更受理。从之。”[6]此处所言次第申诉, 当即大中祥符五年(1012年)敕规定。元符元年(1098 年)六月辛巳,据尚书省言:针对录问前、后翻异 称冤现象,分别设立处置机制:“大理寺修立到, 大辟或品官犯罪已结案,未录问,而罪人翻异,或 其家属称冤者,听移司别推。若已录问而翻异称冤 者,仍马递申提刑司审察。若事不可委本州者,差 官别推。从之。”[7]
对于地方刑狱要案,诸路监司录问传统得以长 期适用。熙宁三年(1070 年)十二月庚申,陜西宣 抚使韩绛言:“延州百姓马志诚造作妖言,谋为不顺, 语连将官。禁勘多日,取到案款。委转运使孙坦躬 亲录问,别无翻异。已详酌逐人情罪等第断遣,及 与免所断之人亲属缘坐去讫。从之。”[8]元符元 年(1098 年)春正月,中书舍人沈铢言:“‘青州 制勘院奏,劾得单立所传文字,系胡洁己将江南潘 祐上李煜表改作龚夬姓名,毁谤指斥,乞委本路监 司审察。’诏京东转运副使王瑜录问。”[9]除本 路监司躬亲录问以外,诸路所属州县官吏时常承受 监司差遣,录问异地案件。孝宗时,朱晞颜任荆门 军当阳尉。摄夷陵令韩立胄被诬以赃罪,案成,宣 抚使王炎“檄公录问,公视其爰书,钱物皆非入己, 经驳所鞫,凡三日而狱平。”[10]淳熙初,衡州有 公吏三人,坐枉法罪至死,“宪司檄衡山丞贵溪叶璟录问。”[1]《清明集》载杨子高身犯结托、夺产、 假官等罪,江西提刑宋慈(字惠父,号自牧,建阳人) 以其所犯三罪,其二尚未图结,“先决脊杖二十, 刺配英德府牢城,差官录问,取服状先断。”[2] 以上三例为监司委派属官录问之例。
就录问方式而言,监司亦从审查案卷、提审狱 囚和讯问证人等方面督查州县狱案。绍兴二十一年 (1151 年)八月十九日诏:“今后诸州军承勘凶 恶强盗案成,候审录讫,将前元勘始末一宗案款 录白二本,审录问官具诣实保明文状申缴,赴提 刑司并刑部行下,大理寺收管。”[3]绍兴三十二 年(1162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枢密院检详刑房 文字许枢言“近者翻异,多系滑吏犯赃、奸民犯 盗之类,未至引断,只于录问便行翻异,使无辜 之人滥被追证。”为避免滥行翻异,干扰司法,“乞 自今如有似此等类,即从前项引断翻异申提刑司 审详指挥施行。从之。”[4]
(四)邻路录问
若监司差官录问翻异,案件已在本路穷尽救济 途径者,则应移文邻路监司差官重录。宣和六年 (1124 年)四月二十五日,据前权发遣京西南路提 点刑狱公事周因奏,诏“今后大辟已经提刑司详覆, 临赴刑时翻异,令本路不干碍监司别推。如本路监 司尽有妨碍,即令邻路提刑司别推。”[5]由于各 路属于行政平级单位,承受管辖别推、录问等事之 邻路监司,应申朝省取旨定夺。诸路监司差官推鞫 公事,如录问翻异或家属称冤,合行移文邻路提刑、 转运司差官别推。绍兴十五年(1145 年)正月十日, 刑部言:“今来淮南路提刑司系本路转运司通行主 管,若逐司有翻异或称冤,合依法别推公事。欲乞 移文邻路提刑、转运司差官施行。从之。”[6]显然, 邻路差官别推,当在本路所属州府推鞫、录问完结 后进行。元祐六年(1091 年)六月,知颍昌府阳翟 县赵仁恕犯法,本路提点刑狱钟浚发举其事。仁恕 之父翰林学士彦若论浚不公,乞求朝廷移邻路取勘, “及差宿州符离知县孟易勘到仁恕情罪,录问孟正 民疏驳易所勘情节,与元勘不同。”[7]由于本案 在原审未结绝前移于邻路勘鞫、录问,严重违背翻 异别勘原则,遭到左谏议大夫郑雍、右正言姚勔、 侍御史贾易、殿中侍御史杨畏等交章劾奏。
在录问翻异领域,数次反复翻变的“五推”现 象在孝宗、宁宗之际受到特别关注。“在法:囚禁 未伏则别推,若仍旧翻异,始则提刑司差官,继即 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邻路监司差官,谓之五 推。”[8]由此,罪囚翻异后,提刑司、转运司、 提举司、安抚司、邻路监司等五处监司重鞫狱案, 此前已成鞫狱定制。“从五推制度的形成,一方面 看出南宋对‘雪冤’程序的保障,另一方面也显示 出宪、漕、仓、帅诸司在刑狱制度上的重要性。”[9] 淳熙四年(1177 年)十一月十九日,宋廷再次厘定 “五推”以上案件处置流程:如已经本路监司、帅 司或邻路监司差官通及五次勘鞫,不移前勘,又行 翻异者,“牒邻路提刑司,于近便州军差职官以上 录问或审问。如依前翻异,即令本路提刑具前后案 款指定闻奏。”如案件原由提刑司按问,“即从转 运司长官指定闻奏,候到,下刑寺看详。”如干连 供证事状明白,不移前勘,申尚书省取旨断罪。“若 刑寺见得大情不圆,难以使行处断,须合别行委官, 即令邻路未经差官监司于近便州军差官别推,不得 泛追干连人。从之。”[10]淳熙十三年(1186 年) 三月诏规定:已经五推仍依前翻异者,“须管提刑 躬亲鞫勘,不得委官代勘。案成,依条差官审录。”[11] 如依前翻异,本路取索前后案款,画情参酌,全面 考察情节词理后闻奏,刑寺据案断申取朝廷指挥, 断遣施行,此类案件实际已经七推。在录问官责任方面,对于已经五推复行翻异者,淳熙十一年(1184 年)七月六日指挥规定:“具录翻词闻奏,听候指 挥施行外,所是乞将检断、签书、录问止据一时成 款,初不知情,免与同罪。”庆元四年(1198 年) 九月十二日,臣僚言:“本寺照得检断、录问、签 书不问有无当驳之情,并与推勘官一案推结,委是 轻重不伦。今来臣僚奏请,即与敕令所前来申请颇 同。今看详,送敕令所参酌,看详施行”,[1]主 张对推勘、录问和检断官员的法律责任加以区别。
(五)大辟聚录
在慎刑恤狱理念指引下,宋代针对诸州大辟案 件专设同录、再录和聚录之制。咸平五年(1002 年) 十月戊寅,确立州司会同录问大辟之法:“诏自今 并须长吏、通判、幕职官同录问详断。”[2]大中祥 符三年(1010 年)六月庚午,在诸州长贰亲录的基 础上,又立大辟案件再录之法,诏诸州大辟罪及五 人以上狱具,“请邻州通判、幕职官一人再录问讫 决之。”[3]大中祥符六年(1013 年)三月戊午,因 诸州大辟五人以上案件须转运、提点刑狱司录问讫 乃得决,颇有留滞之嫌,诏“自今听本处不干碍官 若三班使臣录问。”[4]在各类死刑案件录问方式之 中,尤以“聚录”最为详备。“聚录”又曰聚问,“谓 大辟案成,长吏聚录而问者。”[5]聚录之时,长贰 以下聚厅议事,“人吏依句宣读,无得隐瞒,令囚 自通重情,以合其款。”诸州长吏会同录问死刑案件, 经长吏聚录翻变者,由监司差官推勘。郑寿彭认为:录问“这种制度到了南宋时,臣僚也认为此制流弊 丛生,应于改善,不过是时的术语叫做‘聚录’而 已。”[6]其实,早在北宋,作为录问方式之一的聚 录已经出现。景祐四年(1037 年)正月十三日,诏“诸 州勘大辟罪人,结成公案,聚听录问。或罪人翻变, 骨肉申冤,本处移司差无干系官吏推勘,或再翻变, 即申转运、提刑司差官推勘。”[7]政和四年(1114 年) “诏立聚问审录之限”,其中,死囚录问期限为五日。[8] 南宋时期,有关大辟聚录的法令主要集中于落实长 吏躬亲录问方面。乾道四年(1168 年)五月十四日, 诏“今后大辟罪展,委长吏于聚录之际详加诘问。”[9] 然而,聚录虽是决定狱囚生死的关键环节,其中却 不乏舞弊搪塞、草菅人命者,常有狱吏“惮于平反, 摘纸疾读,离绝其文,嘈囋其语,故为不可哓解之音, 造次而毕,呼囚书字,茫然引去,指日听刑,人命所干, 轻忽若此。”[10]为慎重起见,宋代要求“诸路录 问大辟,长吏当亲诘以防吏谩。”[11]乾道四年(1168 年)五月,礼部员外郎、知处州范成大建议改革聚 录读状程序:
当稽参“自通重情,以合其款”之文,于聚录时, 委长贰点无干碍吏人先附囚口责状一通,覆视狱案, 果无差殊,然后亦点无干碍吏人依句宣读,务要详明, 令囚通晓,庶几伏辜者无憾,冤枉者获伸。从之。[12]
刑狱之中,人命至重,若强盗罪至大辟者,则 受到法司格外关注。对此,宋代立法曾有多次调整, 其中,又以申报流程和推赏标准两项最为关键。建 炎元年(1127 年)九月二十四日,楚州以贼徒聚录 申报迁延为由,“欲权将应有获到贼人,若系克恶 徒党,勘见赃证分明,结案聚录讫,一面依条断讫, 录案申提刑司,候贼盗哀息日依旧。从之。”[13]绍兴年间,朝廷将聚录完结作为推赏强盗案件之前 置条件。绍兴十三年(1143 年)五月十七日,吏、 刑部看详臣僚言,“今后获到强盗,已经结案,长 贰聚录讫,刑名已定遇恩之人,许依赏格。如在县 未结,解到州未结案,长贰未聚录之人,即系刑名 未定,更不推赏。”[1]绍兴十六年(1146 年)八月 二十七日又诏:“今后捕获强盗,在州县未经结案 聚录遇恩之人,候案成依大辟法外,令长吏以下聚 录取索文状,方许断遣。”[2]为激励地方长吏依法 录问,乾道六年(1170 年)九月十九日,重修敕令 所参照《获盗条格》,奏请酬赏标准:“如获疆盗 案证已完,本州长贰聚录,或已审录无翻异,偶(瘦) 〔瘐〕死者,正官一名与当半名,权官两名与当半名, 即未当结录而(瘦)〔瘐〕死,更不计数,从之。”[3]
个案裁判与规则背离
值得注意的是,在两宋个案裁判中,背离录问规 则精神的情形却时有发生。其一,流于形式,敷衍塞责。太平兴国八年(983 年)十二月,权知相州、右补阙、 直史馆田锡曾批评朝廷多差殿直承旨出使制勘,因使臣 才能、学识局限,治狱淹延深刻者不在少数,“及当录 问,皆伏款词。”[4]皇祐三年(1051 年),京城举人 张彦泽曾事温成皇后,私作告身事败,系于开封府狱, 知开封府刘沆论彦方死。“狱具,中书遣比部员外郎杜 枢虑问,枢扬言将驳正,亟改用谏官陈旭,权幸切齿于 枢。”[5]陈旭录问此案,甚至“灭裂情节,附会权贵。” 嘉定五年(1212 年)十二月十四日,曾有臣寮揭露基层 法司懈怠渎职之状:“罪至死、徒者,法当录问,今不 复差官,或出于私意而径从特判。”[6]其二,有司专 擅,迳行裁决。如庆历元年(1041 年)“周卞案”、庆 历八年(1048 年)“欧阳修甥张氏狱”、皇祐三年(1051 年)“张彦方狱”、元丰四年(1081 年)“余行之狱” 等,均出现有司试图略省录问、迳行裁断等违规操作。绍圣四年(1097 年)正月以后,开封府所勘公事,曾经 “一面画旨直行奏断,更不录问。”[7]淳熙年间,曾 有广东帅潘畤“无便宜之文,不经录问详覆”,[8]擅 斩犯法军士四人之恶例。其三,迁延系留,诱供翻异。录问程序适用之中,时常可能出现新的法律问题。乾 道九年(1173 年)十一月九日,大礼赦对录问所引发 的狱囚稽留问题有如下描述:“勘会被差鞫狱、录问, 起发违〔时〕及辄占留(词)〔辞〕避者,皆有成法。近来所差之官,往往不即起发,饰词避免,或妄称它 司先以差委。文牒往来,迁延月日。致使罪人久被囚系。”[9] 嘉定十四年(1221 年)六月九日,知处州孔元忠言:推 勘官诱导供认,录问官诱导翻异之状:“今之被差勘鞫 者循袭为常,才一入院,惧其留滞,推狱示意于囚,使 之供状,略无异辞。至录问官之来,即使之翻异。故囚 利其无所拷讯,所差官则谓得讫事便回。”[10]可见, 维系和保障录问程序之依法展开,成为宋代司法必须直 面和思考的重要命题。
结语
源自五代的录问之制,在宋代得以定型、完善和 发展。录问之核心要义,在于通过对鞫司认定的案件 事实进行全面复核,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后续谳司进行的检法程序提供程序保障,从而清晰 验证传统司法秉承的“听讼惟明,持法惟平”[11]裁 判理念。其中,“明”之要旨在于查明案情;“平” 之精义在于用法平允,而录问程序的设置,则沟通 “明”“平”提供了路径。与此同时,宋代京城、地 方录问规则体系的变迁与运行,深刻反映出“事为之 制,曲为之防”分权制约理念在宋代司法审判中的精 彩演绎。无论专掌京城刑狱的纠察司、御史台和刑部 专司录问,抑或地方邻州、本路和邻路差官录问,作 为勾连鞫劾程序与检断程序之间的关节要点,录问已 经成为平反冤抑、疏决滞狱的重要制度设计。
来源:《中西法律传统》微信公众号。由于篇幅限制,已省略注释,如需引用,请参考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