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学术动态
  3. 正文
点击显示栏目

学术动态

《民主与法制时报》刊发吕虹副教授论文《中国传统司法检验制度中的优秀法律文化》

  • 来源: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
  • 发布者:中华法系与法治文明研究院01
  • 浏览量:





  
  

习近平总书记在文化传承发展座谈会上强调,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很多重要元素,共同塑造出中华文明的突出特性。中华文化源远流长,中华文明博大精深,全面深入了解中华文明的历史,总结并提炼古代司法检验文明具有的优秀合理成分,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建设中华民族的现代文明具有积极意义。


  中国自先秦以来,古人积累了不少司法检验技术方法,《唐律疏议·诈伪律》就明确规定司法检验的种类有尸体检验和活体检查,司法检验的对象包括病者、死者和伤者,另外还详细地规定了检验人员违法检验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到宋代又颁布了一系列检验法规,包括尸体检验的规定、验尸人员的组成及其职责。继南宋宋慈的《洗冤集录》之后,明清时期出版的司法检验专著不下几十种。宋代不仅有明确严密的司法检验规章制度、系统的可以遵循的检验技术方法,还有可供检验人员学习和参考的司法检验著作。这些现象表明,宋代的司法检验制度已经成熟,直至清代,鉴于当时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并无重大变化,这一司法检验体系仍然在有效地运转。自十四世纪末,中国传统司法检验制度又流传至朝鲜,进而影响日本等邻国。作为一种成熟且完整的制度,其中蕴含了注重实物证据、重民慎刑、公正酌情等值得称道的司法文化与精神。


  “重民”与“慎刑”兼顾

  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中有着浓厚的慎刑思想,西周初年,在“以德配天”“敬天保民”政治策略的影响下,统治者在法制方面强调“敬德”“明德”,要求谨慎司法,绝不枉杀无辜,提出了“明德慎罚”“罪人不孥”等一系列新的诉讼法律思想。明德就是提倡尚德、敬德、重民;慎罚就是使刑罚得中,不“乱罚无罪,杀无辜”。明德是慎罚的精神主宰,慎罚则是明德在法律上的具体化。春秋时期,孔子提出了“哀矜折狱”的著名刑事司法主张,“上失其道,民散久矣。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儒家后来将“哀矜折狱”归纳为“恤刑”。这一思想为历代统治者所尊崇,皆提倡用宽仁之心执法。汉文帝认为,“法正则民意,罪当则民从”,所以用法一定要慎重,罪刑必须得当。唐太宗也曾提到“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了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执行死刑务必谨慎。

  汉代儒法合流,儒家系统地将这些法律思想加以理论化,在立法、司法过程中形成德治为先、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主张“德礼为本”“政教为用”,要求以德服人,实行感化政策,使其成为一种道德层次上的价值观。在儒家思想成为封建王朝正统法律思想后,以“审慎法令”“宽简刑政”为标志的慎刑恤狱思想得以确立和发展。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法律实施的目的不仅仅是对犯罪进行惩罚,同时也要用道德伦理来感化和教化人们。刑罚的运用不仅仅是安邦定国、稳定社会的一种手段,同时也是获取民心、巩固自己统治的重要工具。因此,历代大多数统治者在司法上提倡仁道恤刑、标榜仁政,以达到缓和矛盾、稳固统治的目的。

  中国古代各级司法官吏大多是饱读经书,长期接受儒家思想的教育,传统的明德慎罚思想在他们心中根深蒂固,他们推崇“民者,国之本也”,“国家富有天下,当以恤民为本”的理念。认为民心向背是决定国家安危的关键因素,如果当权者不能恤民、安民,国家就难以治理好。朱熹进一步提出“狱讼……系人性命处,须吃紧思量,犹恐有误也”的慎狱思想,不仅促使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细心谨慎,“所贵阅实狱情,不至枉滥”;同时也强调司法官员要努力去弄清案情。南宋宋慈所著司法检验著作《洗冤集录》,充分反映“重民”“慎刑”的思想,《洗冤集录》序言以“洗冤泽物”四字道出了成书的要义。“洗冤”即洗雪冤屈,“泽物”即恩泽万物。宋慈掌管刑狱期间,常遇冤案、错案,眼见胥吏奸巧,仵作欺伪,司法有失公允的事情时有发生,百姓深受其苦。因此,“重民”“慎刑”思想贯穿《洗冤集录》全书,书中既有对检验制度规章的整理归纳,又有对检验知识技术的详尽叙述,所追求的目标无非就是为了统一司法标准,权衡罪之轻重,努力做到罪罚相当,进而实现司法的公正,维护百姓的正当权益。在宋慈看来,民乃国之根本,维护百姓利益才是司法的最终目的,如果检验不实,或虽然检验正确却因为受贿而变更检验结果的,“官吏获罪犹庶几,变动事情,枉致人命,事实重焉!”可见,重民慎刑的司法理念受到各级司法官吏的推崇,成为推动传统司法检验制度产生发展的重要思想动因。


  “察情”与“据证”并重

  物证在我国古代司法活动中的运用较早,《周礼·秋官·司厉》载:“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郑玄注:“任器、货贿,谓盗贼所用伤人兵器及所盗财物也。”据此可见,从周代开始,诉讼制度中已存在物证的收集与运用。至唐宋时期,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根据物证就可以定案,即所谓“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就是说在各种物证已经清楚明白的情况下,即使罪犯不招供,司法官吏也可以根据犯罪事实定罪量刑。随着物证在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宋代出现了系统的实物证据理论。

  南宋郑克在所著《折狱龟鉴》一书中,通过比较分析各种案例,突破了自秦以来一直注重口供的传统证据观念,系统地提出了刑事案件中的实物证据理论。他认为审理案件的关键是如何获得案情真相,获得案情真相的途径包括“察情”和“据证”两种侦查手段。所谓“察情”,就是察其情理气貌。这是郑克吸收传统的“以五声听狱讼”方法,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总结而来,“按奸人之匿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辞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盖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伪之人莫能欺也。然苟非明于察奸之术,则亦焉能与于此哉!”郑克借鉴了古代“五听”方法依靠察言观色定罪量刑的合理成分,提出了察情理论,并将其运用于司法实践。所谓“据证”,就是收集与案情有关的物证,据以定罪。郑克非常强调物证在破案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指出“察其情状,犹涉疑似;验其物色,遂见端的。于是掩取,理无不得也”,“凡据证折狱者,不唯责问知见辞款,又当检勘其事,推验其物,以为证也。”并且认为物证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大于言词证据,“证以人,或容伪焉,故前后令莫能决;证以物,必得实焉,故盗者始服其罪。”这种物证优于证人证言的理论,“突破了古代传统落后的证据观念”,是对中国传统证据观念的重要修正。

  郑克认为“察情”与“据证”两种破案方法不能偏废其中任何一种,只有将两种方法结合使用,相互参照,相互补充,才能发现案情真相。“尝云推事有两:一察情,一据证,固当兼用之也。然证有难凭者,则不若察情,可以中其肺腑之隐;情有难见者,则不若据证,可以屈其口舌之争,两者迭用,各适所宜也。”在郑克看来,法官决不能只靠察言观色抛开物证而定案,察言观色只能为法官提供一些破案线索,案件的侦破最终还是靠物证来决定。当然,破案时使用物证也要依靠“察情”辨别真伪。

  郑克提出的实物证据理论是对中国古代证据理论的重大突破,成为宋代及后世各代司法检验制度发展完善的主要理论基础。


  “礼法”与“直观”合一

  传统司法检验手段的直观性是古代司法检验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特征。“夫子曰:天之所生,地之所养,无人为大。父母全而生之,子全而归之,可谓孝矣。不亏其体,不辱其身,可谓全矣”“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立身行道,扬名于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因此,在古人眼中,对身体的保护不完全是自我健康和生命的需要,而是出于对父母的孝敬。在这种孝道观的影响下,解剖尸体对古人来说是不能想象的。所以传统司法检验注重外表迹象的搜集,无论尸骨检验、活体检查还是物证检验在检验手段上都具有直观性的特点。尸体检验手段的直观性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不进行尸体解剖,只限于尸体外表的检验。宋慈在《洗冤集录》中就介绍了“四缝尸首”验尸法,即分别从正面、背面、左侧、右侧四面对人体各部位进行体表检验。清代则更多采用简化的仰面与合面两面验法进行尸体检验。仰面(正面)从头部开始查看,包括太阳穴、双眼、鼻孔、耳朵,然后是上身胸部、大肚、小腹等部位,最后是下身大小腿、脚、十趾等部位。合面(背面)则需查看“脑后承枕骨、颈项、背脊、腰脊、臀后看有无笞杖痕。”对于自缢、服毒等一些特殊的致死原因,古人又总结了一套以观察尸伤外部特征为主的检验手段。在自缢案件中通过查看上吊的绳迹是否形似“八”字,而在脑后并没有交汇的“八字不交法”。《洗冤集录》和《律例馆校正洗冤录》还记载了判断缢死之尸的其他一些外部特征,如“两眼合,唇口黑,皮开露齿”“牙关紧,舌抵齿不出”“口吻两角及胸前有吐涎沫”“两脚尖直垂下,腿上有血荫”等,这些都是古人对缢死之尸体表特征的经验积累,是对缢死尸体长期观察记录的结果。因中毒而死亡的案件中,虽然古人发明了借助银钗、饭团等物品进行检验的方法,但同样不做尸体解剖。对服卤中毒死亡的尸体,仍然通过查验死者的表象以及取验盛药器皿以定虚实,银钗无法发挥其验毒作用。另外,传统司法检验虽然非常重视骨骼检验,但这是在尸体腐烂之后检验骨骼,并不进行尸体解剖,所以相对而言,骨骼检验仍旧属于外表迹象的搜集。

  在物证检验方面,很多情况下是运用直接观察比对的方法。例如,对凶器的鉴别,就是通过比对人体伤痕进行识别;对笔迹以及文书上的印信的审查判断,则采取“现存者须令当堂书写,逐细比对;已故者则求其平日字迹而比之”。对于指纹的审查判断,限于古代物证技术的发展水平以及检验设备和检验方法的欠缺,无法从犯罪现场提取有价值的指纹,只是通过简单粗糙的比对方法识别指纹的类型。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2023年9月21日第07版